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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志霞与被上诉人李占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陈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王某,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定边县贺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4月15日,陈某某受雇于他人在定边县杨井镇沈口子村捡洋芋,捡完洋芋后乘坐其丈夫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往武峁子村方向行驶过程中,三轮发生侧翻致陈某某受伤。陈某某受伤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2、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3、右足开放性多发骨折;4、失血休克;5、急性闭合性胸部外伤。陈某某住院治疗9天,左腿高位截肢,共花费医疗费95149元,其他花费100000余元。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受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有雇佣关系,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及王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受伤是在其捡完洋芋,完成雇佣工作后乘坐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侧翻导致的,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被告抗辩原告受伤与其无因果关系的理由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7元,免于缴纳。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3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在武峁子收购洋芋,雇佣上诉人为其捡洋芋,雇佣上诉人丈夫王某某用三轮车为其拉运洋芋,当上诉人捡完洋芋后乘坐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从农田里往回走时,因三轮车侧翻致原告受伤(高位截肢)。而定边县人民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颠倒黑白,把本来就是雇主的被上诉人的责任推得一干二净,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雇佣的其他捡洋芋工祖祖辈辈生活在同一个村庄,亲属关系盘根错节,抬头不见低头见,所以法院包括当事人要想在其他洋芋捡工中讨得实话,问的实情难度非常之大,上诉人无奈通过录音办法让本村其他捡洋芋劳务者讲了接受劳务的雇主就是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实情,录音过程公开透明,清清楚楚,说话语音、声调一经核实便真相大白,定边法院却以此形式要件不合法一句否定;上诉人正因为上述原因加之路途遥远,本村捡洋芋劳务者不愿出庭作证。上诉人才用书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到上诉人、被上诉人同一村庄的葛玉梅、程毅、佘占娥进行调查。弄清楚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中的雇主,可法院未对佘占娥进行调查,对程毅、沈彩娥也只是避重就轻的搪塞一番(请看卷内材料和判决书);定边县人民法院在认定证据上明显采取了手段并不高明的偏袒方式,对在开庭时被上诉人找的证人出庭作证,根本没有弄清楚证人都是哪里人。上诉人到榆林大街上找上一些民工在二审开庭时出庭作证算不算数。证人袁志学、韩志宏是杨咀子村人,白凤霞、尉秀花是沈口子村人,八竿子打不上,他们为什么不找同村人。定边县人民法院却认定证人证言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有雇佣关系,那么,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均是证据,提供本村捡洋芋劳务者证言均可证明上诉人主张。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伤是在捡完洋芋后回家的路上发生的,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这个认定比较荒谬,上诉人之夫驾驶三轮车在农田地里受雇佣,从农田地里往回走均应为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在办理本案中不公开、不公正、不透明。本案材料除了合议庭笔录等付卷材料不能由当事人翻阅外,其余材料经当事人申请一律可以翻阅,可本案原审法官拒绝当事人翻阅材料,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力。法院去农村调查的证人证言,依法公开开庭予以质证,可一审法院不公开质证。5、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决实体问题,可不引用《民法通则》和民事侵权等相关实体法律规定,仅适用了程序法律条文。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164879元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根本没有雇佣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实际的雇主是河南人李乘安,李乘安多年来在武峁子乡收购洋芋,这是左邻右舍众所周知的事实,被上诉人与自己的妻子也是河南人雇佣的,河南人仅是在被上诉人家吃住,被上诉人适当收取电费和住宿费,被上诉人的工资也是河南人给发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次,上诉人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是其丈夫王某某,王某某与李乘安形成的是运输关系,王某某拉一袋洋芋也是4元钱,从山上将土豆拉到库房,因此被上诉人也不是上诉人受伤的直接侵权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原审已经以U盘所载录音提交过的证人程毅的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陈某某受伤当天受李某某雇佣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某否定其证明目的,本院因其不属二审新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受雇他人捡洋芋后乘坐其夫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回家途中三轮车侧翻致上诉人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上诉人受伤是否属受雇于被上诉人期间、上诉人受伤所致各项损失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陈某某受伤是在乘坐其夫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回家途中发生三轮车侧翻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发生后,作为驾驶员的王某某既未按照法律规定义务保护事故现场,也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王某某理当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诉人陈某某在乘坐其夫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理当由负有侵权责任的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所持自己是受雇于被上诉人捡洋芋回家途中受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情形,对此损失应由雇主即本案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对雇佣上诉人捡洋芋的事实予以否认,并称自己也受河南人李乘安所雇佣,上诉人仅提交其夫王某某向程毅、佘占娥取得的录音,证明自己是给被上诉人捡洋芋并由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上述录音均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证言,以上提交录音中的证人并不存在法定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关于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录音中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对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理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艳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