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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XX红与被告许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红,许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XX红,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许明花,住晋江市。原告XX红与被告许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红、被告许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后原告自需资金,但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2014年12月31日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四倍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后补充约定借款于2014年年底还清,2013年年底先还部分本息,被告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计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许明花辩称:借款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签订,被告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可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每季度初支付,借款应于2014年年底还清,2013年年底先还部分本息,被告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计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借款后未能还本付息,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08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并支付约定利息。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计付原告违约金,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请求借款期限届满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明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红借款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相当于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安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