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顾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被告生育男孩顾某乙。顾某乙出生后因患脑瘫,自幼××,至今不能直立行走,生活完全依赖照顾。被告于2009年初离家出走,从此对孩子不尽任何义务,男孩顾某乙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至今。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要求依法确认男孩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顾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顾某乙与原、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枣庄市山亭区店子镇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店子村村民顾某甲与本镇东剪子山村的张某同居生活,生育一男孩,男孩出生后××。4、证人孙某、姚某出庭作证,均证明:证人与原告是邻居,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一男孩,男孩出生后因患脑瘫,至今不能直立行走,完全依靠家人的照顾。男孩出生后一年多被告离家出走,男孩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顾某乙,顾某乙出生后因患病××,生活依赖他人照顾。被告于2009年初离家出走,男孩顾某乙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至今。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张某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于同居行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顾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男孩顾某乙出生后主要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男孩顾某乙出生后××,现生活仍需他人照顾。原告要求抚养男孩顾某乙,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计算问题,被告系农民身份,根据山东省2014年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统计,被告每月支付顾某乙抚养费400元为宜,可按年度给付,给付至顾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张某之子顾某乙由原告顾某甲抚养。二、被告张某每月付给顾某乙抚养费400元,按年度给付,本年度的抚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3月1日前付清,给付至顾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延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