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路支行与牟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路支行,牟玲,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46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葛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钰惠,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凤伟,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玲,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晗,北京市惠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升,北京市惠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负责人唐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路支行与被告牟玲、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钰惠、徐凤伟,被告牟玲委托代理人李晗、王升,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路支行诉称,2008年9月,被告牟玲向原告申请贷款获得原告同意。原告与被告牟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80103531599004911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其后双方又就贷款利率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购房贷款919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前三年按7.56%,自第四年起,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住房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在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10%执行。如果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为此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牟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1655.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位至,仅截至2014年2月11日利息合计20706.08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表;2、借款及担保合同;3、补充合同;4、借据;5、欠息表;6、委托协议及律师发票。被告牟玲辩称,根据中院2014济民一中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我方已与第二被告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告解除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我方不再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剩余贷款应由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牟玲提供如下证据:1、判决书二份。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及被告牟玲的陈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牟玲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牟玲签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随后双方又因贷款利率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购房贷款919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前三年按7.56%,自第四年起,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住房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在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10%执行。如果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为此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依牟玲指示将款919000元划入了牟玲在招商银行的帐户并接受牟玲的指令将款转给了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后被告牟玲一直按约还款至2011年11月20日,自2011年12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至2013年9月20日前本息不欠,至2013年9月21日本金额余额为721655.20元,后牟玲未再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牟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案原告与牟玲间签定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判决牟玲不再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但对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的牟玲尚未还清的721655.20元及利息原未作处理,指出原告在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其它权利,可另案主张。至2014年2月11日,本金余额721655.20元、欠利息17601.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意意思表示,亦未违犯国家的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由于该合同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因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采取其它措施并有权要求补救措施行,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判决解除且判决牟玲不再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的出卖人系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权人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路支行,买受人系被告牟玲,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的牟玲尚未还清的721655.2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仅凭委托合同及律师事务所的发票不能确实律师费的实际发生为39518元,本院酌定为23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路支行人民币72165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路支行利息17601.01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以739256.21元为基数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路支行其他损失23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10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由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