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龙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龙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杨某甲,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被告曾某甲,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2年2月3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生三个小孩,2004年10月29日婚生一男孩曾某乙;2006年7月29日婚生一女孩曾某丙;2008年6月11日婚生一男孩曾某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挖土机三辆(其中一辆型号是312,另外一辆是最小型号的挖土机,还有一辆已以17万元的价格出卖,其中10万元已归被告,余下7万已归原告)、农用车二台、格力空调二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堺墙机一台、风炮机一台,总共价值约45万元。夫妻共同债权约10万元、共同债务约10万元。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引起夫妻矛盾,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曾某乙、曾某丁、曾某丙的抚养由双方协商处理。3、婚后财产由双方均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开庭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2年2月3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生三个小孩,曾某乙(男,2004年10月29日出生),曾某丙(女,2006年7月29日出生),曾某丁(男,2008年6月11日出生)。原告称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挖土机三辆(一辆为型号是312,另外一辆是最小型号的挖土机,还有一辆已以17万元的价格卖掉,其中10万元已归被告,余下7万已归原告)、农用车二台、格力空调二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堺墙机一台、风炮机一台,以上的财物,原告不清楚具体品牌及型号,总共价值约45万元;夫妻共同债权约10万元,共同债务约10万元。原告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且被告不顾投资风险,从而引起夫妻矛盾,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互相认识后自愿恋爱结婚,至今有多年的婚姻基础,且生育三个小孩。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投资上发生争执、分歧,为此产生夫妻矛盾,夫妻间有些隔阂,但这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彼此之间互相体谅、宽容、理解,以及为了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夫妻间的矛盾会得到解决,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