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执行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炳枝与叶炯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炳枝,叶炯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洛执行字第489号申请执行人吴炳枝,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泽良,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炯辉,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申请执行吴炳枝与被执行人叶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洛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炳枝因被执行人叶炯辉未履行应支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息的义务,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被执行人叶炯辉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必松执行员 吴东平执行员 苏燕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明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