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渝HXXX**的小轿车从麻旺镇往龙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409线8Km+30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撞上对向行驶的由冉某驾驶的渝HBXX**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1月2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侯某某被抽取的静脉血液进行鉴定,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指控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冉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渝HXXX**的小轿车从麻旺镇往龙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409线8Km+30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撞上对向行驶的由冉某驾驶的渝HBXX**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巡警部门认定,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达成协议,侯某某赔偿了冉某经济损失1200元。2014年11月2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侯某某被抽取的静脉血液进行检验,乙醇含量为135.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笔录、光盘、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人冉某、鞠某某、侯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侯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