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739号原告:高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闹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11月28日被告酒后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分。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30多年了,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奎某丙。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平方四间、院落一处、车库两间、唐骏欧铃货车一辆、宅基地一处。婚后共同债务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组建家庭维系至今已近三十年,有着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也各自承担着比较重的家庭责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朱守村人民陪审员 苏学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