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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释放,同年10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鸣姬、代理检察员柳曼妮,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海陵牌HL150ZH0三轮摩托车,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立交桥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号路灯杆附近时,将正在桥面环卫作业的被害人吴某某撞倒,被害人吴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认定:被告人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无事故责任。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祁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海陵牌HL150ZH-B三轮摩托车,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立交桥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号路灯杆附近时,将正在桥面环卫作业的被害人吴某某撞倒,被害人吴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认定:被告人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02000元,剩余赔偿款20000元经双方协议由被告人祁某某自2014年10月8日起三年内付清,被害人吴某某家属对被告人祁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汉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祁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宋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仙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