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范高峰与汪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高峰,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汪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高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少星,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子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0号广联大厦5-6楼。法定代表人:张志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逢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创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汪干,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范高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范高峰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范高峰负担。上诉人范高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汪干均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仲裁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银行卡交易记录,其中显示2012年11月20日从“汪干”账户转账存入30000元。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汪干陈述其除转账支付给上诉人30000元,后又现金支付了16400元,故共支付46400元给上诉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拖欠的工资、项目提成、利息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凡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