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梨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穆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连有杰,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连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刘某、穆某乙(另案处理)窜至孤家子镇粮库家属楼,盗窃刘某某家人民币一百八十六元;盗窃王某某家黄金锁一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白金戒指一枚、白金耳环一只、人民币三千九百元,总价值三万余元;盗窃王亚文家10条硬包芙蓉王牌香烟和2条软包玉溪牌香烟,价值二千五百元;盗窃马某某家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钻戒一枚,价值八千余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刘某、穆某乙(另案处理)窜至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三合子村,在清河鑫园小区盗窃徐某家人民币六百元;盗窃张某某家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五枚、银戒指四枚,总价值人民币四千七百余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刘某供述,估价鉴定书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供认,辩称,在王某某家没有盗得金银首饰及现金;在马某某家没有盗得财物;在徐某家盗窃500元钱,不是600元钱;在张某某家没有盗窃金银首饰,盗得现金2000余元,不是14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控被告人穆某某盗窃的数额59986元,缺乏充分的证明依据,对失主报案物品数额的真实性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对此应给予合理的客观公正的认定;2、刘某在共同犯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穆某某起次要作用;3、被告人穆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刘某、穆某乙(另案处理)窜至孤家子镇粮库家属楼,盗窃刘某某家人民币186元;盗窃王某某家人民币2000余元;盗窃王某某家10条硬包芙蓉王牌香烟和2条软包玉溪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500元;在马某某家未盗得财物。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刘某、穆某乙(另案处理)窜至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三合子村,在清河鑫园小区盗窃徐超家人民币500元;盗窃张某某家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穆某某抓获归案。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家被盗12条香烟,价值人民币2500元。3、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穆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到被害人刘某某家、王某某家、马某某家、王某某家被盗现场进行指认。4、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9月6日被告人穆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日,其妻宿某某发现家中被盗186元钱。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日11点多钟,其发现家中现金及金银首饰被盗的事实。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日,其家被盗硬包芙蓉王牌香烟10条,软包玉溪牌香烟2条。8、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发现其家门锁被打开,被盗现金600元。9、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日,其家被盗的情况。10、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发现其家门锁被打开,现金及金银首饰被盗。11、证人穆某乙证言,2014年6月份左右一天,穆某某、刘某雇我车,到地方我在一个道边等着,后来他俩回来了。7月份一天,我开车拉穆某某、刘某来到开原市小区偷东西,他俩给我安排一个地方等着,回来后给我出车钱或加油。12、同案人刘某供述,2014年7月20日,我和穆某某坐穆某乙车到开原一个小区,让穆某乙把车停在小区对面等我俩,我俩把小区单元门拽开上到顶楼,我就用一个长条形的平板钥匙把门打开,进屋在柜里面翻出500元钱就离开了。我俩又到一个单元,进去后到楼顶一户人家,我用万能钥匙把门打开,穆某某在这家一楼翻,我到阁楼翻,穆某某在楼梯底下翻出钱喊我,我就揣在兜里,下楼一查是2100元���,我俩就回四平了。我和穆某某每人1000元钱,给穆某乙200元钱,还给穆某乙加100元钱汽油。2014年7月初,我和穆某某租穆某乙的捷达车去孤家子镇一个小区,穆某乙在车里等着,我俩到这个小区最里面单元楼顶右手边一家,在这家财神爷前拿了100多元钱。后我俩又上楼偷了楼上两家,在一家电视柜里穆某某翻出10条芙蓉王烟和2条玉溪烟,后我们就下楼了。我没偷到首饰,穆某某偷没偷到首饰我不知道。还在这个单元一家盗窃了2000多元钱,每人1000多元。13、被告人穆某某供述,2014年7月初,我给穆某乙打电话让他出车和我、刘某去双辽办事,到孤家子我和刘某就研究偷点东西,我们就到一个小区最里面的单元一家,我在这家财神爷上拿了100多元钱。从这家出来拐进另一个楼口4楼,又打开一家门,我俩分头翻东西,我在卧室柜里翻出几条烟,后就下楼离开了。没有翻到首饰。2014年7月的一天,我去开原联系穆某某出车,走到清河附近时,刘某张罗盗窃,就进一个红颜色一个小区,我们用力把楼宇门拽开,到楼顶左边一家,刘某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开门,我翻出500元钱就离开了。从这个楼口出来拐到另一个楼口,我们弄开一个房间翻出2000多元钱,被刘某揣进兜里,我们每人分到1000多元钱,给穆某乙200元钱,还给他加100元钱汽油。其余钱我们吃饭了。没有首饰。关于被告人穆某某辩解在王某某家没有盗得金银首饰及现金;在马某某家没有盗得财物;在徐某家盗窃500元钱,不是600元钱;在张某某家没有盗窃金银首饰,盗得现金2000余元,不是14000元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盗窃的数额59986元缺乏充分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刘某盗窃王某某家首饰及现金的事实,因该事实只有被害人证��,被告人穆某某又否认在其家盗得财物,同案人刘某也否认盗得首饰,但证实盗得现金2000余元,故现有证据认定盗窃金首饰证据不足,盗窃现金的数额应认定2000余元;起诉书指控盗窃马某某家金首饰的事实,因只有被害人证实,被告人穆某某及刘某均否认在其家盗得财物,故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盗窃徐某家盗窃现金600元钱的事实,虽然被害人证实被盗600元钱,但被告人穆某某及刘某均供述盗得现金500元,故应认定500元为宜;起诉书指控盗窃张某某家金首饰及现金的事实,因该起事实只有被害人证实,被告人穆某某及刘某均供述没有盗窃金首饰,穆某某供述盗得现金2000余元,刘某证实盗窃现金2100元,故根据现有证据对该起事实应认定盗窃现金2100元。综上,对被告人的部分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穆某某在共同犯中起次要��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盗窃系同案人刘某提议,但被告人穆某某积极参与,并对盗得的财物均分,其所起的作用与刘某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朱 颖审 判 员  王 吉人民陪审员  沈国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栾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