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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9月29日生,彝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禄劝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住XXX。2012年4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2月23日被禄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张某某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在禄劝县乌东德镇吉兴街“福临烧烤店”吃烧烤,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因锁事发生口角,二人相互殴打,被告人张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刺伤刘某某的腰部及腿部,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件致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受案登记表;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3、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4、受害人刘某某及证人杨某某、保某某、刘某甲、董某某、刘某乙、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及提取笔录、情况说明;6、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9、收条、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至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嘉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