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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浙江南湖投资有限公司与沈浩、吕邦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浩。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邦政。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章建伟、XX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南湖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启丰。委托代理人:高扬、许兰。上诉人沈浩、吕邦政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南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商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邦政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章建伟,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启丰及委托代理人高扬、许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23日,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嘉兴特种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电缆公司)、浙XX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XX夏公司)的原股东薛正根、郑英英、薛大海、薛小海作为甲方与新股东朱启丰、吕邦政、虞洪济、郑晓作为乙方签订了《华夏公司、特种电缆公司、浙XX夏公司资产重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重组协议),约定考虑到三公司经营困境,由乙方对甲方原有企业债权债务进行重组,三公司合计已经资不抵债,负债折算为1000万元,由甲方承担,但对外债务由乙方作相应担保等;合同签订后三公司合计净资产为零,乙方成立投资公司以零元受让该三公司股权,乙方也可以授权指定他人持股。后投资公司未成立。2014年4月11日,华夏公司股东由薛正根、郑英英、薛大海、薛小海变更为上海矿用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用电缆公司)、张章潮、虞洪济、沈浩、南湖公司,变更后分别持股5%、10%、15%、25%、45%,朱启丰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14年4月,华夏公司召开股东会,到会人员为南湖公司委派的股东代表朱启丰、矿用电缆公司委派的股东代表虞洪济和自然人虞洪济、沈浩、张章潮,并通过以下决议:一、鉴于华夏公司重组后刚刚开始恢复运营,各方面资金需求较大,为体现公平原则,公司日后需要再次投入资金时,所有股东必须全力支持;二、再次投入资金,须按股东的股份比例投入;三、如有无法按照股份比例投入的股东,自愿对现有股份比例无偿作出调整,即股份比例无偿转让给他人(放弃转让股权的收益);四、本次会议先安排三个月的投入要求:本月25日前,到位1000万元(分别为:南湖公司450万元、矿用电缆公司50万元、虞洪济150万元、沈浩250万元、张章潮100万元);5月25日前到位1000万元(各方比例与上相同);6月25日前到位1000万元(各方比例与上相同)。到会股东签名处有南湖公司、矿用电缆公司印章及朱启丰、吕邦政、虞洪济、郑晓、张章潮签名。决议第一行为“会议时间:2014年4月13日下午“,决议落款日期为“二○一四年四月三日”。2014年4月13日,吕邦政、沈浩向华夏公司出具《相互委托函》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由双方共同参与华夏公司(含相关的特种电缆公司、浙XX夏公司,下同)的重组及重组后的经营等所有方面,鉴于有利于企业经营与方便对外交往需要,双方在涉及公司的股东权利与义务、利益分配、责任承担等所有方面,均可相互代表;双方对凡涉及公司的债务、义务或责任(包括以前已经签署的重组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本委托为一揽子委托,今后出席公司会议等,不再分别单独办理委托手续即可相互代表并行使相应的权利;等等。2014年3月24日,南湖公司与特种电缆公司、华夏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南湖公司对华夏公司投入资金所需及特种电缆公司需部分流动资金用于企业经营周转,经三方协商,由南湖公司向嘉兴市禾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泰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或由特种电缆公司向禾泰小贷公司借款,由南湖公司控股的嘉兴市丰迪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迪公司)、嘉兴市上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泰公司)提供担保,并由南湖公司委托禾泰小贷公司将所借款项划入特种电缆公司银行账户,特种电缆公司收到款项后,除留下所需的流动资金外,其余全部款项划入华夏公司银行账户;华夏公司收到特种电缆公司划入的上述款项后,认定为南湖公司对华夏公司的投入款。南湖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4月24日分别与禾泰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南湖公司向禾泰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100万元,款项委托划入特种电缆公司账户。2014年3月26日,禾泰小贷公司向特种电缆公司划入200万元,次日,特种电缆公司向华夏公司划入150万元。2014年4月24日,禾泰小贷公司向特种电缆公司划入100万元,次日,特种电缆公司向华夏公司划入10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中款项用途均记载为借款。后南湖公司又陆续向华夏公司网银转账或交付承兑汇票,至12月2日,金额共计997.155万元,其中部分款项在华夏公司财务凭证中记载为往来款或借款;2014年6月5日一笔50.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本于6月3日由华夏公司背书给特种电缆公司,特种电缆公司又背书给上泰公司,上泰公司背书给南湖公司,南湖公司再交付给华夏公司;2014年8月26日一笔1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由丰迪公司背书给华夏公司;2014年8月27日,南湖公司网银转账12万元往来款给华夏公司并认可其中7.195万元为投入款,4万余元为偿还华夏公司垫付的利息。2014年12月10日,南湖公司又向华夏公司投入25万元,其中15万元用于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华夏公司应付货款。2014年7月8日,甲方(华夏公司、南湖公司、朱启丰、虞洪济、郑晓)与乙方薛小海家属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2014年7月4日原华夏公司股东薛小海发生工伤事故死亡,除事故相对方赔偿和工伤赔偿外,华夏公司向乙方家属另行支付抚恤金50万元和道义补偿金70万元,由南湖公司支付54万元,虞洪济和矿用电缆支付24万元,沈浩支付30万元,张章潮支付12万元,于2014年7月19日前支付给乙方。朱启丰于2014年7月9日向薛小海家属转账支付54万元,朱启丰确认该款为代南湖公司支付。2014年7月25日,南湖公司与郑晓、张章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郑晓、张章潮在取得华夏公司股权后,仅投入资金30万元,未能完全履行股东会关于投入资金的义务,约定其将华夏公司10%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南湖公司,由南湖公司代华夏公司返还其已投入的资金30万元,并由南湖公司代华夏公司结清与其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8月7日,南湖公司又分别与矿用电缆公司、虞洪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南湖公司以零对价受让矿用电缆公司、虞洪济各5%、15%的股权,条件是南湖公司先行代华夏公司向其返还投入资金56万元、238万元,合计294万元,并清理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在“鉴于”的事实部分,均载明:2014年3月23日,乙方朱启丰、吕邦政、虞洪济、郑晓与甲方薛正根、郑英英、薛大海、薛小海签订重组协议后,乙方共同商定改变了组建投资公司的重组方式,而是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完成了华夏公司的重组,朱启丰指定南湖公司受让持有45%的股权,吕邦政指定沈浩受让持有25%的股权,虞洪济指定矿用电缆公司受让持有5%的股权,虞洪济作为自然人受让持有15%的股权,郑晓指定张章潮受让持有10%的股权并进行了工商登记。2014年8月12日,华夏公司再次变更股东登记,变更后,南湖公司持股75%,沈浩持股25%。沈浩、吕邦政自2014年4月《股东会决议》签订后,未向华夏公司投入资金,也未有明确的再投入资金的意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实为一起涉及股权转让的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2014年4月《股东会决议》对沈浩、吕邦政是否有约束力;二、南湖公司是否有权依据该股东会决议要求沈浩、吕邦政将所持华夏公司股权以零元转让给南湖公司。关于争议焦点一,要解决的是吕邦政是否有权代沈浩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问题。首先,沈浩、吕邦政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相互委托函》,载明在涉及华夏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等问题上可以相互代表。现股东会决议时间有“2014年4月13日下午”及“二○一四年四月三日”之不一致,目前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会议时间到底是4月13日还是4月3日,原审认为4月13日召开新股东会会议更为合理。从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及决议内容来看,决议明确华夏公司此时已重组,且内容涉及各股东较大数额资金投入及对股份比例的无偿调整问题,而此类事项均与股东身份、股份比例密切相关,显然在工商登记完成后再决定上述事宜更合适,因此相互委托函理应适用于当日的股东会决议。其次,从华夏公司股权重组过程及沈浩、吕邦政的行为看,沈浩对吕邦政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是认可的。相互委托函明确提到对以前已经签署的资产重组及股权转让协议由沈浩、吕邦政承担连带责任,该资产重组及股权转让协议系吕邦政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沈浩认可其效力,应视为认可其所持股权系来源于该重组协议,此时吕邦政与沈浩即存在密切的关系。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系华夏公司重组后涉及新股东权益的重要协议,之后包括南湖公司在内的数名股东不同程度地履行了投入资金的义务,而未有股东提出决议效力方面的异议。以沈浩与吕邦政相互委托代表的关系,沈浩不应当不知晓该决议内容,但在诉前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沈浩对该决议内容是认可的。再次,从其他股东与南湖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看,其他股东也认可吕邦政指定沈浩持股,该些股东之间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若吕邦政无权代沈浩签字,其他股东势必不会认可其在决议上签字,也不会在决议效力不确定的情况下履行投资的义务。综上,不论沈浩与吕邦政之间是否为代持关系,吕邦政在决议上的签字对沈浩而言均产生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二,沈浩、吕邦政现未否认未出资,而以决议第三条所指“他人”并非南湖公司及南湖公司也未全面履行投资义务为由抗辩。关于南湖公司是否全面履行投资义务的问题,原审认为南湖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较为充分地证明了南湖公司向华夏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关于向禾泰小贷公司借款投入的250万元款项,南湖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协议、保证借款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并明确该款项为投资款而非借款,而沈浩、吕邦政虽有怀疑,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款项用途虽注明为借款,但不影响该款作为南湖公司投入款的性质。同理,南湖公司明确其与华夏公司之间除4万余元的垫息外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并明确所有款项为投入款,则相关款项注明为往来款,也不影响其性质。关于出自华夏公司的50.2万元承兑汇票,虽然之后背书的几手系南湖公司的关联公司,但南湖公司认可华夏公司与特种电缆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上泰公司与特种电缆公司之间有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故难以仅凭关联关系即否定南湖公司取得票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关于丰迪公司背书的12.5万元,丰迪公司认可其背书前票据上的权利归南湖公司,沈浩、吕邦政也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关于2014年8月27日的12万元往来款项,南湖公司认可其中4万余元非投入款,不能反证其余往来款亦非投入款,除非沈浩、吕邦政提供相应证据。关于薛小海工伤赔偿款,朱启丰明确系代南湖公司支付,有相应协议佐证,也予以认定。关于郑晓、虞洪济、矿用电缆公司的投入款返还问题,不论南湖公司是否已经支付,该些款项均已从华夏公司的债务中剥离,故也可视为南湖公司对华夏公司的投入。本案中,为查清南湖公司投入资金的情况,南湖公司就每笔投入资金也举证了相应凭证,并就部分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投入的款项去向进行了举证,沈浩、吕邦政亦申请法院向华夏公司调取2014年4月至12月的财务账簿及银行往来款明细,华夏公司予以配合,沈浩、吕邦政对原始财务账簿进行了查阅,应该说双方均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沈浩、吕邦政所提异议,多为证据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方面,并不足以否定南湖公司投入资金的客观性,而该些款项性质南湖公司已明确为投资款,每笔资金在案材料可以一一对应,被告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南湖公司与华夏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退一万步说,即使沈浩、吕邦政有异议的部分款项不予认定为南湖公司的投入款,南湖公司所举证的款项也已达到了相当的数额。本案股东约定的华夏公司投资款,不同于一般新设立公司的出资,各新股东是在华夏公司经营出现困境的情况下对公司进行的重组,重组后恢复公司运营资金需求较大,而所面临的风险比新成立的公司更大,此时股东按约及时履行投资义务也显得尤为重要,故南湖公司在履行第一期投资义务后,在其他股东未尽或未全面尽到投资义务的情况下,仍陆续向公司投入资金,即使数额未完全达到所约定的1350万元,即使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全部投资义务,也应视为南湖公司已履行股东会决议。至于沈浩、吕邦政称南湖公司应按受让其他股东股权后的持股比例履行投资义务,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南湖公司是否为合格的股权受让主体问题,股东会决议第三条所指“他人”,根据决议上下文语义,应指履行了按股份投入资金的其他股东,而并非沈浩、吕邦政所称系股东之外的任意第三人。首先,如为任意第三人,存在股东优先购买权及股东人合性考虑方面的问题,以此一句话带过有失简单;其次,如其他股东已投资,而未投资股东将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则第三人可因此得利,不合情理;再次,该条款旨在对已投资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则“他人”解释为已投资股东应为决议本意。本案中,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投资义务的股东中,虞洪济等均以零元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了南湖公司并退出了华夏公司,也从未主张过此项权利,只有南湖公司仍在继续履行决议,故南湖公司理当为决议所指之“他人”。股东会决议为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股东系以零元对价取得华夏公司股权,则股东在决议中约定不投入资金则无偿转让给他人,也未违反公平原则,沈浩、吕邦政辩称决议强制转让股东私有财产因违法而无效,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也正因为沈浩、吕邦政不愿意按照决议约定,如其他股东一样与南湖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南湖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这一目的,也无可厚非。综上,南湖公司诉请沈浩、吕邦政将所持华夏公司25%股权以零元转让给南湖公司并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浩、吕邦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持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25%股权以零元转让给浙江南湖投资有限公司,并配合浙江南湖投资有限公司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浩、吕邦政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沈浩、吕邦政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为不论沈浩与吕邦政之间是否代持关系,吕邦政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对沈浩均有效力,系认定事实错误。股东会决议的落款时间和记录时间不相符,南湖公司称系笔误所致,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沈浩、吕邦政,由此强制沈浩受决议约束,违背公平原则;相互委托函仅对重组协议进行追认,并未对股东会决议予以追认,原审认为沈浩应当知晓决议的内容,过于主观武断。二、原审认为股东会决议第三条中的“他人”应指履行了投资义务的其他股东而非任意第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南湖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决议中的“他人”特指股东,南湖公司提供的与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也不能证明是依据该特定股东身份获得受让资格,原审擅自对“他人”作出狭隘解释,违背了股权自由转让的公司法精神,据此判令沈浩、吕邦政无偿转让股权,违背了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强制性规定。三、原审认为南湖公司陆续投入资金,虽未达到约定的1350万元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全部投资义务,也应视为已履行股东会决议,系认定事实错误。按时足额出资是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股东义务,即使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均有效,也只有严格履行了投资义务的股东才有权追究违约股东的责任。但南湖公司提供的投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1、银行承兑汇票未按票据法规定背书至华夏公司;2、2014年3月26日通过特种电缆公司汇入华夏公司的150万元明确为借款;3、2014年5月29日至12月2日通过网银转入华夏公司的334.455元明确为往来款;4、2014年8月13日至8月17日三张承兑汇票计50万元仅背书至南湖公司,未继续背书至华夏公司。以上出资时间从2014年3月26日一直持续到12月2日,与股东会决议中有关在2014年6月25日前完成投资的约定不符,且未得到华夏公司的确认。四、原审认为南湖公司应按受让其他股东股权后的持股比例履行投资义务没有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股东会决议第二条约定,再次投入资金须按股东的股份比例投入。南湖公司受让其他股东的股份后,持股比例达到75%,南湖公司应按此比例追加投资。如股东会决议只履行到违约责任部分,则通过转让股份的方式无法达到增资扩股的目的,就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增资协议。五、吕邦政虽然参与了华夏公司受让事宜,但并未实际持有华夏公司股权,吕邦政不是适格当事人,南湖公司要求吕邦政转让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南湖公司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原审传票上注明的案由也是股权转让纠纷,但庭审结束后,原审在未充分释明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为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纠纷并迳行作出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也剥夺了沈浩、吕邦政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南湖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南湖公司答辩称:股东会决议是各股东达成一致的结果,不存在胁迫等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对各股东也都是公平的,只要履行了股东义务,就不会发生违约的后果。决议第三条约定未按约投资的股东应将股权无偿转让给他人,是基于股权系零元受让的客观事实。股权的转让必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则无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故基于公司人合性等考虑,决议第三条中的“他人”应指其他股东而非任意第三人。南湖公司在华夏公司作出的努力都是符合约定的,在其他股东后来不投资的情况下仍在进行投资,沈浩、吕邦政的怀疑不合理也没有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沈浩、吕邦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吕邦政与禾泰小贷公司总经理诸行长和华夏公司财务总监徐玲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其文字整理材料、禾泰小贷公司与嘉兴大工匠机械有限公司及大工匠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南湖公司提交的其与禾泰小贷公司签订的300万元保证借款合同是伪造的,禾泰小贷公司从未向南湖公司发放过贷款,禾泰小贷公司正式的对外贷款加盖的是信贷专用章,而南湖公司的保证借款合同上加盖的是信贷业务部章,南湖公司又是禾泰小贷公司的股东,该300万元实际是特种电缆公司自己的借款,而华夏公司和特种电缆公司均是重组的对象,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均被朱启丰控制。2、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沈浩作为股东已为华夏公司承担了交通银行最高额8400万元的贷款连带责任,实际现已承担了6000万元的贷款连带责任,如无此份合同,交通银行不会给予华夏公司续贷,华夏公司必将倒闭。说明沈浩、吕邦政已为华夏公司承担了投入责任,只是方式不是现金,但不违背股东会的注资决议。3、会议纪要及借据各一份、创正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及神龙电气有限公司分别与华夏公司签订的担保代偿后债务追偿及保证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吕邦政、朱启丰等人以零元价格受让华夏公司1亿多元资产股权的原因之一。南湖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谈话人的身份,且谈话人对沈浩、吕邦政试图证明的内容并不知情,未否定所涉印章的真实性,但否定了作证的建议,故不能以此否定南湖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案外人与禾泰小贷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否定南湖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2,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沈浩与交通银行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华夏公司以价值远超实际借款金额的房地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各股东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涉金额不能视为任何一方股东的投资。证据3,对会议纪要及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借款发生在华夏公司重组之前,且重组协议中明确记载为对华夏公司的债权,故不能认定为投资;对两份债务追偿及保证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反映了华夏公司债务承担及偿还的内容,更不能证明华夏公司净资产1亿多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关于吕邦政与两人的谈话录音,首先,谈话人的身份及声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其次,诸行长确认合同上禾泰小贷公司的信贷业务部章是真实的,但表示对此事不知情,也间接表示不愿作证;再者,仅凭个人陈述不足以否定书面合同的真实性。关于案外人与禾泰小贷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禾泰小贷公司在不同的合同上使用不同的印章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足以否定合同的真实性。证据2,该合同与本案纠纷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且各股东均为华夏公司提供了借款担保,这是股东零元受让华夏公司股权的前提条件,而不是股东可以不履行股东会决议的理由和依据。证据3,该借款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该借款发生在各方签订重组协议之前,且朱启丰等均有借款,是为了帮助华夏公司渡过当时资金难关而由原股东出面借款,重组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对华夏公司的债权,故不能认定为任何一方的投资。南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偿还郑晓在华夏公司1006万元债权及30万元投入款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南湖公司与郑晓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应款项已经结清,应计入南湖公司对华夏公司的投资。2、交通银行记帐回执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4日至7月9日期间虞洪济和矿用电缆公司分多次向华夏公司投入资金274万元的情况,凭证记载为借款和投资款,加上支付薛小海工伤死亡事故赔偿款20万元,合计294万元,该款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转为南湖公司的投入,由南湖公司支付给虞洪济和矿用电缆公司。沈浩、吕邦政质证如下:证据1,仅是一份协议而不是证明,对其中涉及的资金往来业务也不清楚。证据2,对其中2014年3月24日虞洪济的60万元是知道的,但性质系借款,其他的不清楚。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盖有华夏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沈浩、吕邦政对其中2014年3月24日虞洪济的60万元记帐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记帐回执的真实性也未明确表示异议,故对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相关款项是否可以作为南湖公司的投资款,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说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企业重组后新股东之间就履行投资约定引起的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一、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时间是在2014年4月3日还是13日,即在沈浩、吕邦政签订相互委托函之前还是之后,关系到股东会决议上吕邦政的签名对沈浩是否有效;二、股东会决议第三条中的“他人”是指履行了投资义务的其他股东,还是由转让方自行选择的任意第三人;三、南湖公司是否履行了股东会决议约定的投资义务,是否应当按照其受让其他股东股权后的持股比例履行投资义务;四、吕邦政不是华夏公司的登记股东,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五、原审未经释明将案由从股权转让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时间问题。股东会决议抬头部分记载的会议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而落款处则为2014年4月3日。本院认为,决议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14年4月13日,理由如下:1、抬头部分是对会议时间的专门记录,相对更具有准确性,而落款是笔误的可能性较大;2、股东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在确定股东身份并办理法定手续后的4月13日再开会决定持股比例、资金投入等重大问题,更具有合理性;3、股东会决议上明确载明了新股东的名称,与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完全一致;4、沈浩与吕邦政之间签订相互委托函的时间也是2014年4月13日,委托函写明双方对涉及公司的债权债务包括之前签署的重组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股东会也是在之前的2014年4月3日召开,而且吕邦政也代表沈浩在决议上签了名,委托函上却仅提及重组协议而未提及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情理。反之,吕邦政拿了当天的委托函参加当天的股东会更顺理成章,故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时间应为2014年4月13日。再者,从相互委托函的内容来看,双方明确共同参与公司重组及重组后的经营等所有方面,在股东权利义务、利益分配、责任承担等所有方面均可互相代表,该表述具有对公司重组后双方的相关代表行为进行概括授权的意思表示,故即使股东会决议形成于相互委托函之前,吕邦政出席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名的行为也对沈浩有效。二、关于股东会决议第三条中“他人”含义的理解问题。该条约定,如有无法按照股份比例投入的股东,自愿将股份比例无偿转让给他人,放弃转让股权的收益。本院认为,其中的“他人”应指其他股东而非任意第三人。理由如下:1、公司具有人合性,如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则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并存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而股东之间的转让则不涉及这些问题;2、该条旨在对已投资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对未投资股东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如违约股东可以将股权任意转让给第三人,则第三人可能获利,显然不合情理,如违约股东通过名义转让的方式仍实际控股,则约定就失去了意义,故不符合决议约定的本意。3、张章潮、虞洪济、矿用电缆公司等因未投资或仅有少量投资而退出华夏公司,也是以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方式进行,此事实可以起到一定的印证作用。三、关于南湖公司是否履行了股东会决议约定的投资义务问题。股东会决议第二条约定,再次投入资金,须按股东的股份比例投入,沈浩、吕邦政据此主张南湖公司应按其受让其他股东股权后的持股比例75%履行投资义务。本院认为,沈浩、吕邦政的该主张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该条在第三条有关未投资股东应向他人转让股权的约定之前,故其中所称的“股份比例”应当是指各股东的原始股份比例。2、第三条对转让股权后,受让方应当按新的持股比例投资并未作出约定。3、第四条对各股东的投资金额按原始比例分配,仍未就股权转让后是否应按新的持股比例投资作出说明。故第三条仅是对未投资股东股权的处置,应视为已投资股东的权利,而不能作出同时增加其义务的扩大解释。根据股东会决议第四条的约定,2014年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前应分别到位1000万元,各股东按原始持股比例投入。据此计算,南湖公司应在2014年6月25日前投入1350万元。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是否可以认定南湖公司已履行了投资义务,从而有权向沈浩、吕邦政主张权利。南湖公司主张其已投入1400.155万元,分为以下几部分:(一)张章潮(郑晓)、虞洪济、矿用电缆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南湖公司后,其投入款计324万元由南湖公司支付,应作为南湖公司的投资款。沈浩、吕邦政表示对该资金往来情况不清楚,该款也不能计入南湖公司的投资金额。本院认为,即使上述股东投入款项及已由南湖公司支付的情况属实,该款也只是南湖公司受让其他股东股权的代价,与南湖公司按自身持股比例应投入的金额无关。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要将该款作为南湖公司的投资款,则南湖公司亦应承担其受让股权的出资义务。(二)朱启丰代南湖公司支付给原股东薛小海家属的工伤事故死亡赔偿金54万元,应作为南湖公司的投资款。沈浩、吕邦政表示赔偿协议未征得其同意,故该款不能计入南湖公司的投资金额。本院认为,朱启丰作为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处置公司事务,至于其处置行为是否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款发生在股东会决议之后,系南湖公司针对华夏公司的实际支出,故可认定为南湖公司对华夏公司的投入。(三)2014年5月29日至12月2日南湖公司通过网银转帐共10次划入华夏公司款项计334.455万元,应作为南湖公司的投资款。沈浩、吕邦政认为华夏公司财务帐册记载该款为往来款,如系投资款应当取得各股东的确认,故该款不能计入南湖公司的投资金额。本院认为,往来款是一个较大的资金概念,南湖公司与华夏公司之间并没有经营业务上的往来,股东会决议也没有约定投资款必须征得各股东的书面确认,故该款应当认定为南湖公司对华夏公司的投入。(四)2014年4月22日至12月1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共51份计437.7万元,应作为南湖公司的投资款。沈浩、吕邦政认为部分汇票仅仅背书至南湖公司,未继续背书至华夏公司;部分汇票是在关联公司之间流转,不具有真实性;部分汇票不是南湖公司交付给华夏公司,故对上述汇票均不予认可,且时间上也与股东会决议中有关在2014年6月25日前完成投资的约定不符。本院经审查,分析认定如下:1、2014年4月22日汇票35份计300万元,最后背书人为南湖公司(上泰公司→丰迪公司→南湖公司),但华夏公司没有背书不代表其未收到汇票,且有华夏公司以此向出卖方支付货款的收款收据为证,故对该部分汇票应予以认定;2、2014年6月5日汇票9份计50.2万元,最后背书人为南湖公司(华夏公司→特种电缆公司→上泰公司→南湖公司),虽然该部分汇票是从华夏公司流出,又流回到华夏公司,但凭此尚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且南湖公司也提供了其中特种电缆公司与上泰公司之间部分交易的证据,故对该部分汇票可予以认定;3、2014年8月13日、15日、17日汇票3份计50万元,最后背书人为华夏公司,故对该部分汇票予以认定;4、2014年8月26日汇票2份计12.5万元,最后背书人为华夏公司,该部分汇票虽由丰迪公司交付给华夏公司,但丰迪公司系由南湖公司控股,丰迪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表示该部分汇票的权利归属南湖公司所有,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丰迪公司与华夏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故对该部分汇票亦予以认定;5、2014年12月10日汇票2份计25万元,最后背书人为华夏公司,并有华夏公司以此向出卖方支付货款的收款收据为证,且其中15万元系支付法院执行款,故对该部分汇票应予以认定。(五)2014年3月27日、4月25日特种电缆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划入华夏公司款项计250万元,根据南湖公司与特种电缆公司、华夏公司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及南湖公司与禾泰小贷公司2014年3月26日、4月24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应作为南湖公司的投资款。沈浩、吕邦政认为上述公司均存在关联关系,对协议和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保证借款合同上加盖的是禾泰小贷公司信贷业务部章而非信贷专用章,银行记帐凭证中也注明为借款,故该款实为特种电缆公司的借款而非南湖公司的投资款。本院认为,该款系由特种电缆公司划入华夏公司,虽然南湖公司提供的其与特种电缆公司、华夏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将南湖公司向禾泰小贷公司所借款项划入特种电缆公司,特种电缆公司留下所需流动资金后,其余划入华夏公司作为南湖公司的投入款,但该协议签订于股东会召开之前,此时尚未对股东的投资问题作出决议,且相关银行记帐凭证及华夏公司财务帐册中均将该款记载为特种电缆公司借款,华夏公司向特种电缆公司而非南湖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并注明为借款,故该款不足以认定为南湖公司对华夏公司的投资款。如上,华夏公司对250万元银行汇款向特种电缆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注明为借款,相关的银行记帐凭证中也注明为借款,而华夏公司对上述网银转帐及银行承兑汇票也均向南湖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注明为投资款或往来款,相关的银行记帐凭证中也注明为投入资金或往来款;南湖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虞洪济和矿用电缆公司投入款项的银行记帐凭证中,2014年4月13日股东会召开前后分别注明为借款和投资款。故从现有证据来看,股东会召开前后所形成款项的性质是不同的。此外,应沈浩、吕邦政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华夏公司2014年4月至12月的财务账册及银行往来款明细,沈浩、吕邦政也进行了详细的查阅,上述财务记帐和相关凭证完整,可以一一对应,沈浩、吕邦政并无充分依据否定其真实性。四、关于吕邦政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华夏公司的登记股东虽然是沈浩而非吕邦政,但吕邦政是重组协议的签订主体,全程参与了股权受让事宜,并指定沈浩受让股权,与沈浩签订有相互委托函,故原审判令其与沈浩共同配合南湖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无不当。五、关于原审未经释明变更案由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可能不一致的,法院应当释明。本案中,南湖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以及原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均是围绕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和履行,双方在原审中对此进行了举证、质证,充分表达了各自的意见,故原审变更案由并不属于争讼的法律关系性质发生变化的情形,也未影响到沈浩、吕邦政的抗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5项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该规定并未要求对此种情况必须向当事人释明,故沈浩、吕邦政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确认南湖公司已投资总额为826.155万元(网银转帐334.45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437.7万元+工伤事故赔偿金54万元)。本院认为,华夏公司是在背负巨额债务、出现重大困境的背景下进行重组,将股权以零元对价转让给新股东,所面临的风险和压力很大,此时资金的投入对华夏公司能否顺利渡过难关具有重要影响,股东会决议第一条对此已有明确表述。总体而言,南湖公司虽未按股东会决议约定的期限足额投入资金,但毕竟已投入了大部分资金,支持了华夏公司的正常运营,可认定其当时在主观上存在投资和挽救公司的意愿,客观上也在积极履行股东会决议;反观沈浩、吕邦政,按照股东会决议其应当投入750万元,但在南湖公司及其他股东均有一定投入的情况下,沈浩、吕邦政却分文未投,完全忽视决议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约的性质、程度等具体情况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因沈浩、吕邦政的违约程度远大于南湖公司并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南湖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第三条的约定,诉请沈浩、吕邦政承担无偿转让股权的违约责任,可予以支持。由于华夏公司新股东本来就是以零元对价取得股权,且该约定对各股东均有效,故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但南湖公司自身也存在违约情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继续履行补足投资款等义务,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沈浩、吕邦政认为,华夏公司股东权益达1亿多元,以零元对价转让股权有着复杂的因素;同时,新股东承担了沉重的融资任务,其为银行贷款提供了最高额8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为公司作出了贡献,否则公司将面临倒闭。但各方在重组协议中确定净资产为负1000万元,沈浩、吕邦政称华夏公司股东权益达1亿多元,仅是其单方说法;同时,在华夏公司资金链断裂、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朱启丰、虞洪济等均向华夏公司出借了款项,也为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并非只有沈浩、吕邦政作出过贡献。这仅仅是新股东得以受让华夏公司股权的条件,而非新股东可以不履行股东会决议及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综上所述,沈浩、吕邦政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沈浩、吕邦政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