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执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伍国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伍国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执字第1527号罪犯伍国洪,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顺刑初字第13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国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伍国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2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伍国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伍国洪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0、11、12、2015年1、2月嘉奖5次,2015年2月获得记功,2014年9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伍国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伍国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四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怀晓红代理审判员 林传富代理审判员 李衍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国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