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启清与曾状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清,曾状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72号原告王启清。委托代理人吴恩,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状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128号。代表人王显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启清诉被告曾状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良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娟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状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曾状艺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30.4吨石米(该车核定载质量18.66吨)由玉林市玉州区塘步岭沿二环北路往二环桂平路口方向行驶,至二环北路与清宁路交叉路口时,曾状艺驾车右转弯往清宁路方向行驶,由于其未注意路况安全驾驶,致使其车前保险杆与同向行驶在其车右侧由王启清驾驶的电动车车身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王启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曾状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启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进一步治疗,为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至起诉之日止的医疗费53000元(起诉之日起至治疗终结的医疗费继续计算),护理费9906元,伙食费7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终生××,被告应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给原告。由于桂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状艺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其中起诉之日止的医疗费53000元,××赔偿金(以原告出院后鉴定伤残等级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为准),××辅助器具费36300元,装配辅助器具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护理费4138.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16.9元,其他丧葬服务费16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65021.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按照被告曾状艺承担80%责任由被告曾状艺赔偿给原告王启清。被告曾状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请其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其司已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给原告,应在赔偿款中扣减;三、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7时,被告曾状艺驾驶桂K×××××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装载约30.4吨石米(该车核定载质量18.66吨)由玉林市玉州区塘步岭沿二环北路往二环桂平路口方向行驶,至二环北路与清宁路交叉路口时,曾状艺驾车右转弯往清宁路方向行驶,由于其未注意路况安全驾驶,致使其车前保险杆与同向行驶在其车右侧由王启清驾驶的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车身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王启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曾状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启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用去医药费55744.84元,救护车支出116.9元,合计55861.74元。其中,有1000元的医药费系保险公司支付。2015年1月12日,原告的伤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启清的右小腿损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机动车碾压所致;二、被鉴定人王启清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截肢缺失损伤构成Ⅵ(六)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职业是务农。其在住院期间由两名农村亲属轮流护理,两护理人员的职业均为务农。再查明,被告曾状艺的准驾车型为B2E,其系桂K×××××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玉区法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所有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1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5574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7400元变更为6000元,增加××赔偿金104872.5元和鉴定费1600元。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至起诉之日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55861.7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计算为100×60;三、营养费2000元;四、护理费3830.96元,双方同意该项损失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计算为23305÷365×60×1;五、其他殡葬服务费160元;六、××赔偿金30559元,原告定残时71岁,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6791×9×50%;七、××辅助器具费37255元,原告仅主张36300元,按其主张。八、装配辅助器具期间支出人工费、车费、伙食费共2800元;九、鉴定费1600元;十、电动车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状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启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其护理费损失按二人计算,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只能按1人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因救护车急救支出的116.9元,应作为医疗费而不应作为交通费处理有理,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9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装配辅助器具期间支出人工费、车费、伙食费、其他殡葬服务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649.96元给原告,在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范围内赔偿电动车损失费500元给原告。余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5461.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曾状艺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曾状艺赔偿44369.39元(55461.74元×80%)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000元给原告王启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装配辅助器具期间支出人工费、车费、伙食费、其他殡葬服务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649.96元给原告王启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范围内赔偿电动车损失费500元给原告王启清;四、被告曾状艺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4369.39元给原告王启清;五、驳回原告王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92元,减半收取为26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20元,被告曾状艺负担438元,原告王启清负担123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良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