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曾晓渝、陈翩翩与王金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渝,陈翩翩,王金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曾晓渝,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808。原告:陈翩翩,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27。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理福。被告:王金太,男,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034。委托代理人:张雪冬,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晓渝、陈翩翩诉被告王金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晓渝、陈翩翩的委托代理人陈荣、黄理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晓渝、陈翩翩诉称:被告因经营阳江春江医院需资金暂时周转,于2013年12月20日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原告曾晓渝的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陈翩翩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提供王金田个人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35号万饰成大厦1单元28层01号房的房产(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作抵押,借期为半年,即在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在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却一再推托,直至现在,被告都未肯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曾晓渝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期止)和原告陈翩翩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两原告并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35号万饰成大厦1单元28层01号房具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太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无证据证明双方真实存在10万元及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请求的利息也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3、需由法庭核实原告陈翩翩是否与借款抵押合同中的陈翩是同一人;4、借款抵押合同中王金田因未在该合同上签名,所以不应承担担保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太向曾传胶承包经营阳江春江医院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曾晓渝借款10万元,向原告陈翩翩借款20万元,被告签写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款抵押合同》的内容为:“用王金田房产证抵押借款经查房主是银行按揭,只能用个人自付部分抵押。借款时间半年,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还清。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注:叁拾万元包含(陈翩贰拾万元整,曾晓渝壹拾万元整)”。该合同上右下角注有“身份证名叫陈翩翩”,双方还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并且有经手人王国耀签名确认。诉讼中,两原告主张签署合同时已当场支付了30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借款时称王金田同意用其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也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35号万饰成大厦1单元28层01号房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付给了原告,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则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仅表示双方达成借款的意向,但没有实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过高,被告将房产证的原件交给原告,但未经权属人王金田同意并在合同上签名,王金田不应承担抵押担保义务。另查明,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35号万饰成大厦1单元28层01号房登记的房地产权属人是王金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款抵押合同以及房地产权证等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金太向原告曾晓渝借款10万元,向原告陈翩翩借款20万元,合共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仅表示双方达成借款的意向,但没有实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虽然,被告签写给原告收执的是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并非借据,但从该借款抵押合同的内容、形式来看,除名称不同于借据外,该合同所载明的内容自始至终与普通借据所载明的内容并无不同,书写形式也与借据相同,反而与列明出借人、借款人(或甲方、乙方)各自权利义务形式的常见借款协议并不一致,因此,该《借款抵押合同》具有借据的证明效力。同时,被告按双方在合同上的约定将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付给了原告用作借款30万元的抵押物,亦予佐证证实了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尚欠的借款合共30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现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借款时,被告用登记在王金田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35号万饰成大厦1单元28层01号房作借款抵押,但王金田没有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同意,且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该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金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曾晓渝;二、限被告王金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陈翩翩;三、驳回原告曾晓渝、陈翩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金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玲审 判 员 陈中华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麦艳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