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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浦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浦,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徐行初字第00068号原告王浦。委托代理人魏红,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艳,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广民,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光,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华,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政府,住所地铜山区伊庄镇伊庄村。法定代表人张邦军,镇长。委托代理人蔡荣平,铜山区伊庄镇司法所所长。原告王浦诉被告铜山区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案,经本院作出(2014)徐行诉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后,王浦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苏行诉终字第00204号行政裁定以该案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铜山区伊庄镇政府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浦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红、胡艳,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吴永华,被告铜山区伊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浦诉称,2004年,王浦在铜山县单集镇注册成立铜山县海燕制浆废水制品厂(以下简称海燕制浆厂)。2007年3月,由伊庄镇政府招商引资,海燕制浆厂由单集镇迁至伊庄镇吕梁村,并签了合同。刘广明在合同上盖了村委会公章。合同签订时,曲忠强将其个人的吕梁纸厂与镇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给了原告一份。迁址完成后,原告定期缴纳租金,并将原厂更名为铜山县海燕秸秆利用厂。原告生产的纸浆卖给邻居吕梁纸厂及其他纸厂使用,废水浇灌倪园、冠山等村庄玉米田。2009年底,国家下发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通知。铜山县政府制定了关闭“两小”企业的(2010)54号文件。吕梁造纸厂被列入关停企业。为套取关停补偿资金,刘广明恶意串通被告,乘吕梁纸厂与原告厂房相接,上级核查人员短时分不清的机会,将原告资产虚构成吕梁纸厂的一部分。被告没有按文件要求进行现场验收,而是对吕梁纸厂申报的虚假材料予以确认,导致原告的海燕秸秆利用厂被拆除,补偿资金全部发放给拾以正、刘广明、伊庄镇政府相关人员及陈孝君等。被告直到2012年9月27日仍隐瞒事实,阻碍问题的解决。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且与原告财产损失具有关联性。请求依法确认铜山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其赔偿王浦经济损失168.76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浦变更其赔偿请求为810.6万元。被告铜山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2、吕梁纸厂的关闭是市政府通过徐政发(2010)60号文件的方式将吕梁纸厂列为关闭名单的。铜山区政府结合市政府要求,下发文件到各镇政府,由各镇政府组织实施。在关闭过程中,吕梁纸厂自行将设备等处理。被告并没有对吕梁纸厂下发过任何法律文书。吕梁纸厂关闭后申请验收,铜山区发改委经现场查看后予以确认,并按规定予以奖励。3、吕梁纸厂的设备在2010年6月全部拆除。原告如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在诉讼时效期内起诉。现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按原告所述,原告利益是被吕梁纸厂侵犯的,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救济。被告铜山区伊庄镇政府辩称,吕梁村境内没有铜山县海燕秸秆利用厂。原告只是吕梁纸厂的投资人,具体投资方向是污水处理设备等。至于刘广明在合同上盖村委会公章问题,经了解,原吕梁纸厂法定代表人为拾以正。拾以正经营的吕梁纸厂倒闭后,由李道胜接手经营。为便于污水储存,李道胜与吕梁村委会签订了污水排放储存协议。刘广明为此就盖了公章。原吕梁纸厂属于应关闭的小型污染企业。经县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后,原吕梁纸厂法定代表人拾以正自行拆除了吕梁纸厂。此后,铜山县政府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将拆除补偿金发给了拾以正。该补偿金包含该厂下岗工人安置、培训等费用。由于拾以正没有及时兑现其厂工人有关费用,涉嫌贪污、挪用资金等罪名,现已被法院判刑11年。请求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苏行诉终字第0020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2011年和2012年),证明原告的海燕秸秆利用厂在伊庄镇吕梁村境内,虽然厂子被拆了,但继续注册;3、海燕秸秆利用厂工商资料,证明原告系该个体户经营业主,其经营场所为伊庄镇吕梁村,经营地址为吕梁村张字第2017第15-06号房屋;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吕梁村就海燕制浆废水制品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孝君自2007年承包海燕纸浆厂每年年产值以及报税情况。证据2-5用以证明海燕纸浆厂在吕梁村,且与吕梁造纸厂相邻,以及被告实施拆除行为后海燕秸秆利用厂的厂房和设备都不存在;6、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皮带送料机的费用为16.8万元,锅炉一套的费用为22万元,30立方米纸浆铁管的费用为31.8万元;7、租赁单集镇厂房场地合作开发科技成果合同书及解除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厂正常生产;8铜山吕梁造纸厂的意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厂应吕梁造纸厂的请求搬到该厂隔壁;9、徐州市政府网、铜山政府网文章一份、铜山县天泉纸业公司申请报告一份、徐州捷达纸业公司书面材料一份、徐州清平纸业申请报告一份、倪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纸浆得到社会认可,市场价值绝大等;10、铜山环保局的审批意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厂经审批;11、海燕制浆废水制品厂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厂在单集经营过,后搬到吕梁村。证据7-11均系复印件;12、照片11张,用以证明原告厂建筑及设备损毁灭失情况。被告铜山区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徐政发(2010)第60号文件、铜政发(2010)54号文件,证明市县两级政府将吕梁纸厂列为关闭范围,并没有将原告企业列入关闭范围,两被告均没有对原告企业下过法律文书及没有实施拆除行为。2、淘汰落后产能验收意见表,证明吕梁纸厂自行将设备出售并拆除完毕后,向铜山区政府申请验收,经核查吕梁纸厂的设备均已拆除,予以验收合格。3、苏财工贸(2011)48号文件及2010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申报表,证明吕梁纸厂自行拆除设备符合文件要求,奖励淘汰落后专项资金到位。被告铜山区伊庄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被告就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观点,结合案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相应事实;证据6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7-10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本案主张;证据11具有真实性,能反映相应事实;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本案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相应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4)徐行诉初字第00004号行政案件卷宗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卷中的相关案件材料进行了质证。该卷宗材料主要有:1、原告提供的倪园村于2007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和证明材料等;2、本院在办理(2014)徐行诉初字第00004号行政案件中对王浦所做询问笔录;3、本院在办理(2014)徐行诉初字第00004号行政案件中调取的拾以正犯诈骗罪一案的相关材料(包括询问笔录、资金补助方案、企业关闭汇总表、吕梁造纸厂拆除造纸机械清单、拆除实况照片、拆迁机械合同书、吕梁造纸厂的营业执照、验收材料和报告、(2012)铜刑初字第753号刑事判决书等)。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王浦颁发了名称为铜山县海燕制浆废水制品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登记经营场所在铜山县单集镇东黄集村。2007年3月29日,铜山县海燕制浆废水制品厂与原铜山县伊庄镇吕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海燕制浆废水制品厂租用吕梁村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期限至2012年3月25日。2011年10月25日,王浦为铜山县海燕秸秆利用厂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其中明确地址为铜山县伊庄镇吕梁村。2012年1月9日,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王浦颁发了名称为铜山县海燕秸秆利用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铜山县伊庄镇吕梁村,该执照载明的有效期为自2012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徐政发(2010)60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关闭小焦化小造纸企业工作方案﹥的通知》。该工作方案明确要求,关闭所有土焦及改良焦生产企业、年产5万吨以下废纸造纸生产企业和所有草(棉)浆化学制浆企业。吕梁造纸厂在该方案所附《2010年徐州市关闭小造纸企业名单》内。2010年5月10日,铜山县政府发出《铜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山县关闭小焦化小造纸企业工作方案﹥的通知》。该方案规定,关闭所有土焦及改良焦生产企业、年产5万吨以下废纸造纸生产企业和所有草(棉)浆化学制浆企业;由县发改经贸委会同各有关镇、县各有关部门进行全面核查并确认上报;企业关闭标准为“注销营业执照,收回排污许可证,拆除主要设备及基础,清除生产物料”;各有关镇政府按照目标任务,于2010年5月至11月对所辖企业实施关闭;2010年12月,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关闭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将检查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布,并及时上报市政府;2011年1月底,根据检查验收结果,对关闭企业兑现关闭政策;各有关镇政府承担具体关闭责任等。吕梁造纸厂在《铜山县关闭小焦化小造纸企业工作方案》所附的《2010年铜山县关闭小造纸企业名单》中。海燕秸秆利用厂不在关闭企业之列,也未接到过关闭通知。还查明,2004年10月16日,铜山县吕梁造纸厂经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其投资人为拾以正,住所在铜山县伊庄镇吕梁。2010年6月23日,吕梁造纸厂(甲方)与徐州新星废品回收公司(乙方)签订《拆迁机械合同书》约定,该厂“将吕梁造纸厂所有机器设备及附件(包括爆破设备全套)”卖给徐州新星废品回收公司,并由乙方将所有设备拆除清理完毕。吕梁造纸厂在其关闭补偿过程中,提供了《铜山县吕梁造纸厂拆除造纸机械清单》,其中载明爆破制浆设备一套(6×6m立罐)等十项内容。吕梁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拾以正在该厂关闭过程中曾因伪造材料骗取补偿款、专项奖励资金等而被判刑。在拾以正涉嫌诈骗案件办理过程中,经办案机关询问,拾以正明确其自2005年和曲忠强、陈孝君(曾用名陈保民)、王洪启合伙经营吕梁造纸厂直至该厂被政府关闭,且其四人在该厂关闭过程中均参与上报材料,领取的补偿款被其四人分了;经办案机关询问,陈孝君明确,其和拾以正、曲忠强、王洪启在吕梁纸厂关闭前均为该厂股东,并在吕梁造纸厂被关闭后提供了验收材料,亦领取有关补偿费,且该补偿款除支付相关费用等外被其四人分了等。在本院办理(2014)徐行诉初字第00004号案件过程中,经询问,原告王浦于2014年4月25日称,陈孝君曾向原告提出,将原告厂的生产交给陈孝君管理,由陈孝君筹集资金买设备,约4年的盈利还设备钱,且陈孝君让原告4年不要利润。原告同意了陈孝君的意见,并将原告厂的生产交由陈孝君负责。经询问原告厂设备灭失情况时,原告称:“除了一个爆破机不见了,其余的都还在,但是都被破坏了。后来被当作废品卖了,卖了千把块钱”。原告在2014年7月3日称,吕梁造纸厂原来只有南墙、东墙和西墙,没有北墙。原告厂搬去后,利用吕梁造纸厂的一部分东墙和西墙,向北延伸,之后拉上北墙,并靠北墙建了几间房屋;吕梁造纸厂和原告厂是一个大院,中间没有隔开;原告厂在现地址只挂了一天牌子,之后,就没有挂牌子;在拾以正被司法机关处理以前,拾以正、曲忠强主动找王浦协商。王浦向拾以正要100万元,拾以正答应给其20万元等,最终未协商一致。王浦在该次询问中还称,除了爆破机之外,制纸浆的罐、皮带运输机以及一些生产工具等没有了。王浦在2014年7月19日对其于2014年7月3日所作笔录进行修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浦称,吕梁造纸厂在其关闭补偿过程中提供的《铜山县吕梁造纸厂拆除造纸机械清单》所载爆破制浆设备一套(6×6m立罐)系原告厂的设备。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被告是否实施了涉案拆除行为,如果其实施相应拆除行为,其行为是否合法;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如应支持则其项目数额如何确定等问题发表了辩论观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铜山区政府作出《铜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山县关闭小焦化小造纸企业工作方案﹥的通知》,确定了工作方案,成立了领导小组。被告伊庄镇政府经铜山区政府明确其负责组织实施。现原告主张,海燕秸秆利用厂的设备在吕梁造纸厂关闭过程中由被告违法拆除,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次,从原告王浦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来看,吕梁造纸厂在涉案关闭过程中,系由该厂与徐州新星废品回收公司签订合同并由新星废品回收公司拆除的。同时,海燕秸秆利用厂系由原告交由陈孝君负责经营管理的(原告在本案中提供证据5《证明》时亦称,陈孝君自2007年承包海燕纸浆厂),而陈孝君与拾以正、曲忠强、王洪启合伙经营吕梁造纸厂,且海燕秸秆利用厂与吕梁造纸厂在一个院内,亦未挂牌(原告称该厂仅在搬至该地址之初挂过一天牌子)。在此情形下,陈孝君作为吕梁造纸厂的人员且负责管理原告厂的生产经营,其与拾以正等人在上报吕梁造纸厂的设备及补偿、奖励费用等时,即使如原告所述,将原告厂的设备一并纳入吕梁造纸厂的设备及补偿范围,其过错应在于吕梁造纸厂的相应实施人员,而不在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拆除或与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拆除其设备等以及被告应赔偿其损失等观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任礼光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代理审判员  吴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柏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