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红军与王方义、高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军,王方义,高爱萍,张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杨红军。被告王方义,成年。被告高爱萍,成年。被告张国强,成年。原告杨红军与被告王方义、高爱萍、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军,被告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义、高爱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王方义、高爱萍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张国强做担保,并写下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王方义将其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宅基上的16间房屋所有权交付给付原告并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方义、高爱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被告张国强辩称,有借钱这事,但是我不是担保人,我只是证明人。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方义、高爱萍系夫妻关系,三被告与原告同系涿州市义和庄乡长安城村村民。2013年5月15日,被告王方义、高爱萍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王方义、高爱萍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按手印,张国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按手印。该款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第三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方义、高爱萍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且第三被告认可确有借款一事,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方义、高爱萍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涉案借条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债权债务清晰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方义、高爱萍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虽其辩称系证明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涉案借款,张国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方义、高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国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方义、高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凤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轶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