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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2年3月26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李某,男,汉族,1968年1月21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荣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7月相识,199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共育一子李某某(1996年2月20日),已成年。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大吵大闹,对原告拳脚相向;被告长期使用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共有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一套,价值约80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房屋贷款平均负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平均负担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财产,儿子李某某已经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不同意分担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相识,199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共育一子李某某(1996年2月20日),已成年。2014年以来,因原告借钱给别人未告知被告,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有损夫妻感情。另查明,因家庭琐事纠纷,原告曾于2007年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江阳民初字第71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因家庭经济原因,原告又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江阳民初字第2468号判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从2014年5月起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接(报)处警登记表、(2007)江阳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结婚,共同生活已逾二十多年,且共育一子李某某,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周某某起诉离婚,主张被告经常酗酒,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睿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