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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一×与杨××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间,杨××受天津津水赛恩仪表有限公司委派,到本市东丽区华明街李明庄还迁楼负责自来水表的售后维修工作。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李一×跟随杨××帮助维修工作。期间,杨××将天津津水赛恩仪表有限公司的“授权卡”、“消权卡”、“预付费智能卡”存放在被告人李一×车内。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李一×来到本市东丽区万新街好新家园,冒充自来水工作人员,利用杨××存放在其车内的“授权卡”、“消权卡”、“预付费智能卡”,以2元/吨的价格,盗卖自来水合计1000吨,价值人民币49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李一×来到本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岭华里小区,利用上述手段,以3.9元/吨的价格,先后向12户居民盗卖自来水合计1200吨,以3.5元/吨的价格盗卖自来水100吨,合计价值人民币6370元,获赃款人民币5030元。当日被告人李一×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收缴赃款9030元,被告人李一×亲属代为退赔2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么××、王一×、卢××、贾××、王二×、刘××、赵××、张××、李二×、李三×、拱宝凤、成××、唐××、田××、石××、杨××、郭××、黄××、罗××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卖自来水用以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一×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赔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较本院。二、随案移送预付费智能卡4张、水表壳24个及退赔赃款11270元发还天津津水赛恩仪表有限公司。余款19760元发还被告人李一×。(上述款项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专项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