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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范民初字第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传忠与被告毛金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忠,毛金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范民初字第01939号原告:马传忠,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毛金星,男,汉族,范县第二轻工业局退休职工,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传忠与被告毛金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传忠,被告毛金星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传忠诉称:马传忠于2010年找毛金星协商办理退休户口事宜,双方约定马传忠给毛金星6万元,毛金星帮马传忠解决户口问题,马传忠在2012年得知毛金星没有帮助其解决户口问题。毛金星在2014年1月26日退还给马传忠3万元,剩余3万元由毛金星向马传忠出具欠条一份,但一直拒绝偿还欠款。被告毛金星辩称:其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也没有按手印,申请对原告证据中有关其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其不应当偿还原告起诉的欠款。原告马传忠提交2014年1月26日欠条一份,证明毛金星欠其现金3万元。依被告毛金星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欠条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马传忠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的欠条是被告毛金星本人书写”、“原告马传忠提交的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叁万元正毛金星2014年1月26日’的《欠条》中指印为毛金星右手小指所留”。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马传忠与毛金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马传忠于2010年找毛金星协商办理退休户口事宜,马传忠给毛金星6万元,毛金星帮马传忠解决户口问题。2014年1月26日,毛金星退还给马传忠3万元,毛金星向马传忠书写欠现金3万元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毛金星收取原告马传忠的钱财没有合法根据,属于取得不当利益,因此造成了马传忠的经济损失,毛金星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马传忠。马传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毛金星辩称欠条不是其书写和按手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传忠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毛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