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辖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常州昌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东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东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常州昌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东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南山村。法定代表人王怀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仁贤,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昌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顺园路26号。法定代表人高坤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常州市东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昌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463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受理昌隆公司诉东骏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东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昌隆公司与东骏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且机床是运输至东骏公司交付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武进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7月22日,昌隆公司与东骏公司签订数控定梁式龙门铣镗床技术协议书一份,双方对机床的技术说明、主要规格、技术参数、供货及配置说明、验收及服务说明都作了详细的约定,同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对机床的质量要求、安装调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双方对该机床有特殊的要求,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人所在地即昌隆公司所在地为常州市新北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东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东骏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东骏公司负担。东骏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骏公司与昌隆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是机床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了供需双方、单价、总金额等买卖合同要件。机床是供方昌隆公司制造生产的产品,再由供方办理托运,承担了全部运输费用,且供方负责到需方安装调试。合同履行地明确在武进。二、技术协议书没有约定双方关系是定作方和承揽方。昌隆公司所供应给东骏公司的产品,东骏公司未提供特殊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技术协议不是定作协议。三、技术协议是机床买卖的附件。是昌隆公司销售机床对需方用户即上诉人应尽的告知义务,而不是上诉人的特殊要求。上诉人按技术协议明确的质量标准及要求的车床符合就买,不符合就不买。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双方有特殊要求”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东骏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昌隆公司答辩称,昌隆公司与东骏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加工承揽合同,并非买卖合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昌隆公司所在地。本案应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东骏公司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为承揽方所在地。昌隆公司与东骏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机床供需合同,虽然合同名称没有明确是加工承揽合同,但是合同附件即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书显然是供需双方对所供产品具有特定的要求,符合加工承揽合同性质特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管辖事实并无不当,东骏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常州市东骏重工机械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