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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与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农民,住梨树县榆树台镇。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20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榆树台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敏、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季某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梨树县榆树台镇三合村七社吴某某家,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三十元)。2、2014年夏季某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梨树县榆树台镇三合村六社,侵入李某甲家室内盗窃人民币五百余元;侵入李某乙室内盗窃长虹手机一部、欧奇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六百五十元)。3、2014年8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梨树县泉眼岭乡长青村二组曲明家,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二千二百元,长虹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八十元)。4、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梨树县泉眼岭乡长青村二组李某某家,侵入室内盗窃小米手机一部,中兴手机一部。5、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梨树县榆树台镇路明村四社,侵入陈某某家仓房盗窃高粱四袋(价值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土豆两袋;侵入许某某家院内盗窃手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二百元)。6、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梨树县榆树台镇银河社区孙某某家,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现金八百元,苹果5S手机一部、欧奇手机一部(共计人民币二千三百元)。7、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梨树县榆树台镇董家村一社田某某家,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2300元。8、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梨树县榆树台镇董家村八社,侵入付某家室内盗窃人民币现金一千二百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侵入李某家室内,盗窃黄金项链一条。9、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梨树县榆树台镇董家村二社张某某家,盗窃高粱300余斤,谷子200余斤(共价值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元)。10、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梨树县白山乡裴家村三组邢某某家,盗窃小尾寒羊一只。11、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某窜至梨树县白山乡裴家村九社罗某某家,盗窃飞鸭十只(价值人民币800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罗某有等人的陈述,证人郜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供认。辩称,其盗窃李某乙家一部手机,不是两部手机;盗窃曲某家不是2200元钱是300元钱;盗窃李某某家一部手机,不是两部手机;盗窃孙某某家是一部手机和现金;在付某家大约是200元钱和一部手机,不是1200元。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周某甲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大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应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夏季某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梨树县榆树台镇三合村七社吴某某家,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三十元。手机返还被害人。2、2014年夏季某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梨树县榆树台镇三合村六社,侵入李某甲家室内盗窃人民币五百余元;侵入李某乙室内盗窃长虹手机一部、欧奇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六百五十元。欧奇手机返还被害人。3、2014年8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梨树县泉眼岭乡长青村二组曲某家,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二千二百元,长虹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八十元。长虹手机返还被害人。4、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梨树县泉眼岭乡长青村二组李某某家,侵入室内盗窃小米手机一部,中兴手机一部。5、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梨树县榆树台镇路明村四社,侵入陈某某家仓房盗窃高粱四袋,价值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土豆两袋;侵入许某某家院内盗窃手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二百元。高粱和手推车返还被害人。6、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梨树县榆树台镇银河社区孙某某家,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八百元,苹果5S手机一部、欧奇手机一部,共计人民币二千三百元。欧奇手机和苹果5S手机返还给被害人。7、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梨树县榆树台镇董家村一社田某某家,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2300元。8、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梨树县榆树台镇董家村八社,侵入付某家室内盗窃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侵入李丹家室内,盗窃黄金项链一条。三星手机返给被害人。9、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梨树县榆树台镇董家村二社张某某家,盗窃高粱300余斤,谷子200余斤,共价值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元。谷子和高粱返给被害人。10、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梨树县白山乡裴家村三组邢某某家,盗窃小尾寒羊一只。11、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窜至梨树县白山乡裴家村九社罗某某家,盗窃飞鸭十只,价值人民币800元,盗窃飞鸭十只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抓获归案。2、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二被告人所盗窃的部分物品的价值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明1992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25日被告人周某乙因犯盗窃罪,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4、现场指认、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罗某某等家被盗现场进行指认。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甲家搜出SAST手机一部、黑色长虹手机一部、灰黑色长虹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欧奇手机一部等物品并予以扣押。6、起、返赃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周某甲、周某乙家起出的部分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7、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12点半左右,我在炕上睡觉,突然觉得项链被拽了一下,我就醒了,我起来那人跑了。8、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早晨,起床发现西屋纱窗被划开了,我家东屋沙发上放的手机不见了,马夹内的1500元钱也没有了。9、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放在枕边的两部手机被盗,一部长虹和一部欧奇手机,后我听我弟弟李某乙说他在西屋睡觉时裤子里有598元钱也被盗了。10、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7、8月份,一天早晨起床发现我裤子没有了,后来在我家厨房发现裤子和我妻子的皮包,我家被盗500多元钱。11、被害人曲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3日早晨5点多钟,起床发现我家窗户开了,我裤子兜里面的2000元钱和我的长虹手机不见了,我妻子包里的200元钱也丢了。1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晚上,我家院里西边仓库里被盗4袋高粱,约500多斤,土豆两袋,200多斤。1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凌晨2点多钟,我在家睡觉,我感觉有人拔我手机,我就喊了一声谁,那个人就跑了。后来发现我的欧奇手机和我女儿的苹果5S手机和800元钱被盗。14、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我在我父亲孙某某家睡觉,钱包里800元钱和一部苹果5S手机被盗。15、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9日晚上睡觉时,我裤子放在炕边了,裤子里的2300元钱被盗了。16、被害人付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我家窗户划被拽开了,我家的东屋炕上放的裤子里1200多元钱没有了,手机在西屋充电也没有了。17、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0日晚上,我听见外面有羊叫声,我出去看大门锁被弄坏了,猪圈里的白色小尾寒羊被盗了。18、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早晨6点左右,发现院子里的10只飞鸭丢了,并发现两个人的脚印。19、被害人许某某、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晚上,我家大门锁链没有了,院子里的两轮推车子被推出去了,我顺着车印码到我家西院陈某某家,他家大门也被剪开了,车印往西去了。2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晚上,我帮我们邻居张某某家看房子,次日早晨发现他家厨房后窗户被打开,被盗200多斤谷子和300多斤高粱,约值1700余元。2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早晨4点多,我舅李某某家西屋厨房的纱窗被割开了,放在东屋的一部是黑色小米和一部白色中兴牌手机不见了。22、证人李某丙、梅某某证言,证实邻居邢某某家被盗小尾寒羊的事实。23、证人郜某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我家搜出的一部SAST手机一部、一部黄色长虹手机,不知道我丈夫周某甲从哪整来的。2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我父亲周某甲家搜出的三部手机来源我不知道。2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末秋收时的一天,我丈夫周某乙拿到家里五只鸭子,放在猪舍里了。26、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5月份至10月间,在梨树县榆树台镇三合村六社、路明村四社等地,盗窃住户家手机和现金、高粱、土豆、谷子、手推车、金项链的事实及伙同被告人周某乙在梨树县白山乡裴家村九社盗窃飞鸭10只的犯罪事实。27、被告人周某乙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19月24日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在梨树县白山乡裴家村九社盗窃飞鸭10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提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及大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苏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文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