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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姚兆炮与戴均连、许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兆炮,戴均连,许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姚兆炮。委托代理人:袁利生。被告:戴均连。被告:许爱民。原告姚兆炮为与被告戴均连、许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戴均连、许爱民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兆炮的委托代理人袁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均连、许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兆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欠缺资金,从原告处借去现金100000元,借条上载明月息按1分半计算,因笔误写成0.1分半,后双方约定月息按1分计算。自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利息。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因急于用钱向二被告催讨,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保证一次性付清本息。到期后,原告屡次催讨,二被告一拖再拖,原告无奈诉之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1年2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兆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结婚申请书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戴均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戴均连、许爱民未作答辩。被告戴均连、许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5日,被告戴均连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兆炮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0.1分半,借款人:戴均连”。另查明,被告戴均连与被告许爱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均连向原告姚兆炮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归还事实。原告陈述借条上载明的“利息0.1分半”系笔误,实际约定月息为1分半,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作1分半月息认定符合通常理解及日常生活习惯,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月息1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戴均连与被告许爱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所负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戴均连、许爱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均连、许爱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姚兆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戴均连、许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忻鹏宇人民陪审员  裴茂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