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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陆林军、刘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陆林军,刘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商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5号。负责人孙庆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群,吴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林军。被告刘华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被告陆林军、刘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林军、刘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下属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被告陆林军、刘华英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KQC润字1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陆林军、刘华英提供50万元的“专向分期付款”用于购买自用汽车,期限36个月,月均等额偿还,如被告陆林军、刘华英未按约偿还本金、利息及手续费,视为欠款全部到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欠款本息,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也由被告陆林军、刘华英承担;同日,润州中行还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上述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涉及的原告全部债权,双方也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50万元,但被告陆林军、刘华英却未按约还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陆林军、刘华英立即偿还贷款本息175031.89元(截止2015年1月5日),以及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3300元;3、判令被告以抵押财产苏L×××××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陆林军、刘华英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下属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被告陆林军、刘华英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KQC润字100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陆林军、刘华英提供50万元的“专向分期付款”用于购买汽车,期限36个月,月均等额偿还等。又约定如被告陆林军、刘华英未按约偿还本金、利息及手续费,视为欠款全部到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欠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用等也由被告承担。当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被告又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林军以其所有的苏L×××××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涉及的原告全部债权及相关费用。2012年7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5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但被告陆林军、刘华英自2014年9月起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又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为此诉讼支付律师费13300元。上述事实由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材料、划款委托书、转账传票及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代理费发票、代理合同、还款明细清单、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陆林军、刘华英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林军、刘华英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以其所有的抵押物即宝马汽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林军、刘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息175031.8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其后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陆林军、刘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费13300元;三、如被告陆林军、刘华英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被告陆林军所有的抵押物苏L×××××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7元及保全费1520元,合计5587元,由被告陆林军、刘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附上诉须知及相关法律条文)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琪法律文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