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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徐君宜诉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君宜,劲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君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小璇、邱晓蕾,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君宜因与被上诉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劲霸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商标注册号:3382527)、“”(商标注册号:6786261)等商标是劲霸公司的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经过多年的努力,劲霸公司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劲霸公司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近来,劲霸公司发现徐君宜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劲霸公司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产品。徐君宜未获得劲霸公司的任何授权许可,该行为构成了对劲霸公司商标权的侵犯,给劲霸公司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故请求判令:1.徐君宜立即停止侵犯劲霸公司第3382527号、第67862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2.徐君宜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3.徐君宜承担本案受理费。徐君宜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劲霸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33825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领带、皮带(服饰用)等,有效期自200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劲霸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67862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领结、皮带(服饰用)等,有效期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为证明涉案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劲霸公司举证了关于劲霸品牌介绍,以及“2012中国服装网络盛典2012年度十大男装品牌”、“重点跟踪培育的中国服装家纺自主品牌企业”、“2011年度‘劲霸’牌茄克衫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2012年度‘劲霸’牌茄克衫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2013年(第十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劲霸公司获取的荣誉证书。劲霸公司代理人范允治于2014年3月27日到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随同范允治来到广州市荔湾区xxxxx路的“鳳發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三条皮带。范允治支付购物款后,其员工开出了《收款收据》一张。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公证人员随范允治把《收款收据》及皮带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范允治保存。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003936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及内容进行公证。经一审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三条皮带,一张《收款收据》。劲霸公司表示其中的一条皮带是被控侵权产品。该皮带的皮带扣上印有“”以及“K-BOXING”标识。皮带上系有吊牌2张,分别为《皮具保养卡》和《合格证》。《收款收据》(No.424878)上载有:时间为3月27日,货物名称为皮带,单位为条,数量为3,金额为124,填票人凤发。上述情况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所附的照片一致。劲霸公司表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商生产、销售的。另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徐君宜是广州市荔湾区丰家铺百货店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在广州市荔湾区xxx路xx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资金数额为1万元,从业人员为1人,开业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场地面积为6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乳制品零售,粮油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小型综合商店、小卖部,干果、坚果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2014年9月25日,原审法院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北路83号门面设有“鳳發超市”招牌,店铺内可见载明经营者徐君宜、经营场所广州市荔湾区xxx路xx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08年6月16日等的《营业执照》的商铺送达了(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00、201号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劲霸公司因涉案同一皮带侵犯其不同的商标专用权而诉至原审法院的案件合计两件,案号分别为:(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00、201号。劲霸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合理费用的支出,举证了金额为750元的调查费发票、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总金额为551.9元的交通及餐饮费用单据。劲霸公司主张上述费用是(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00、201号两案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劲霸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3382527号商标,注册取得了第6786261号商标,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涉案被控侵权皮带与第3382527号、第67862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同时,被控侵权皮带上使用了“K-BOXING”,与第3382527号、第6786261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基本一致,仅存在微小差别;从整体上来看,如不经过仔细辨认,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会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皮带为劲霸公司或者劲霸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劲霸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故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2014)粤江江海第003936号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3月27日,广州市荔湾区xxxxx路的“鳳發超市”内,结合劲霸公司主张徐君宜的侵权事实、及一审法院2014年9月25日在广州市荔湾区xxxxx号店铺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的现场情况,可认定徐君宜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徐君宜没有举证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依法认定徐君宜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劲霸公司要求徐君宜立即停止侵犯第3382527号、第67862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劲霸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徐君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劲霸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徐君宜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劲霸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徐君宜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4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徐君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382527号、第67862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二、徐君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三、驳回劲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劲霸公司负担250元,徐君宜负担50元。徐君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徐君宜今年55岁,系老实本分的湖南农民,十年前背井离乡来到广州打拼,这些年虽然身在大城市,但是一直过着农民式的朴素生活,对于一些所谓的名牌并不了解,且徐君宜多年苦心经营的超市一直系正规经营,有合法的经营执照,所售货物均是从正当途径进货。2014年2月,徐君宜在洛溪桥长江市场永发商铺进货时,批发商说来了新款皮带,但并未告知徐君宜这些皮带的品牌即标识名称,而后徐君宜拿了两条在其所经营的超市进行试销,销售时徐君宜根据进货价给商品进行定价销售,涉及侵权商品的售价是28元/条,与劲霸公司提供的商品均价515元/条有极大的价格悬殊,也可以证明徐君宜并没有将该商品作为品牌商品销售,故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劲霸”品牌和标识。一审判决前,徐君宜不知悉“劲霸”品牌和标识,也不知道其购进、销售的这两条皮带中有“劲霸”品牌和标识。因此,徐君宜根本不知道其购进、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审判决徐君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2014年2月,徐君宜在洛溪桥长江市场仅购进两条带有“劲霸”品牌和标识。2014年3月27日,在劲霸公司以顾客身份购买皮带取证时,劲霸公司询问是否还有该品牌皮带,徐君宜在完全不知其意图的情况下明确告知没有,此事公证人可以作证。因此,徐君宜没有大量储存及销售该商品,劲霸公司提出的徐君宜大量存储该品牌皮带与事实不符。另外,皮带等商品在徐君宜经营的超市不属于畅销产品,一年也只能销售十几条,况且徐君宜至今仅购进、销售两条带“劲霸”品牌和标识的皮带,不可能对劲霸公司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巨大影响。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判令劲霸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劲霸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君宜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2014年5月1日施行后受理,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决定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也即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案件事实,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徐君宜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如侵权成立,徐君宜是否可以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不能免除,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问题,徐君宜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劲霸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382527号、第6786261号注册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经比对,徐君宜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皮带与劲霸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382527号、第67862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为同一种商品,且涉案被控侵权皮带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劲霸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382527号、第6786261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两者在构图、造型等方面基本相似,仅存微小差别,如不仔细辨认,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皮带为劲霸公司或者劲霸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而劲霸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徐君宜未经劲霸公司许可,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犯劲霸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徐君宜是否可以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徐君宜作为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需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本案中,徐君宜称涉案侵权皮带是从洛溪桥长江市场永发商铺购进,但其不能举证证实上述事实,即未能证实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即使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不能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由于劲霸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徐君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限额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徐君宜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格及劲霸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客观因素,酌情确定徐君宜应当赔偿的数额为4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徐君宜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君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海华审判员  刘 宏审判员  郭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丹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