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白雪辉贷款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雪辉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雪辉,男,2014年5月14日被武汉警方在武汉市武昌区抓获,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同年5月16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辩护人李海林,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奈曼旗人民法院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雪辉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奈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雪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白雪辉系奈曼旗某板厂个体经营者,其与奈曼旗某银行先锋分理处主任张某某、苇莲苏支行主任杨某某系朋友关系。因白雪辉在桥河支行有到期贷款未能按约偿还,其用自己的名字在奈曼旗某银行不能贷款,于是白雪辉便通过与张某某、杨某某联系,自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间,先后在先锋分理处、苇莲苏支行伪造虚假手续找人应名贷款,共诈骗贷款计190万元。原审采纳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奈曼旗教育体育局证实材料,贷款档案复印件,取款凭条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白雪辉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白雪辉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等方法,骗取奈曼旗某银行贷款190万元,诈骗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白雪辉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雪辉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贷款时有偿还能力,没有非法占用贷款的目的,其不能偿还贷款是经营风险的结果。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白雪辉在涉案贷款发生后向奈曼旗农村合作社银行偿还贷款、所借贷款用于投资经营、为偿还涉案贷款对白音他拉老政府院进行评估融资、按期偿还利息等客观事实表明白雪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白雪辉系奈曼旗某板厂个体经营者,其与奈曼旗某银行先锋分理处主任张某某、苇莲苏支行主任杨某某系朋友关系。因白雪辉在桥河支行有到期贷款未能按约偿还,其用自己的名字在奈曼旗某银行不能贷款,于是白雪辉便通过与张某某、杨某某联系,自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间,先后在先锋分理处、苇莲苏支行伪造虚假手续找人应名贷款,共诈骗贷款计19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3月29日白雪辉通过与张某某联系,以刘某某的名字在奈曼旗某银行先锋分理处申请担保贷款。白雪辉找到刘某甲作担保人,又让张某甲找刘某乙作担保人。白雪辉在向先锋分理处提供贷款人及担保人的相关资料时,伪造了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个人财产状况,谎称刘某某与张某乙是夫妻关系,还伪造了担保人刘某乙的工资证明,在保证还款承诺书上伪造签名。白雪辉在先锋分理处以刘某某名字诈骗贷款20万元。2.2011年3月21日,白雪辉通过与张某某联系,以吴某某的名字在奈曼旗某银行先锋分理处申请担保贷款。白雪辉找到王某某,又通过张某甲找到郝某某做贷款担保人。白雪辉在向先锋分理处提供贷款人及担保人的相关资料时,伪造贷款担保人郝某某的结婚证,在保证手续上伪造他人签名。白雪辉在先锋分理处以吴某某名字诈骗贷款20万元。3.2011年11月24日,白雪辉通过与张某某联系,以王某甲的名字在奈曼旗某银行先锋分理处申请担保贷款。王某甲找到其姐姐王某乙、白雪辉通过王某丙找到徐某某做贷款担保人,白雪辉在贷款人和担保人办理贷款手续时伪造他人签字。白雪辉在先锋分理处以王某甲名字诈骗贷款20万元。4.2012年3月19日,白雪辉通过与张某某联系,以刘某丙的名字在奈曼旗某银行先锋分理处申请担保贷款。白雪辉找到左某某,又通过贾某某找到高某做贷款担保人。白雪辉在向先锋分理处提供贷款人及担保人的相关资料时,伪造贷款担保人高某在奈曼旗某局上班的工资证明,以刘某丙名字诈骗贷款20万元。5.2012年3月8日,白雪辉通过与张某某联系,以申某某的名字在奈曼旗某银行先锋分理处申请担保贷款,白雪辉在张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先锋分理处提供贷款人及担保人的相关资料时,伪造贷款担保人张某丙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奈曼旗某局上班的工资证明,以申某某名字诈骗贷款10万元。6.2012年3月16日,白雪辉通过与张某某联系,以李某某的名字在奈曼旗某银行先锋分理处申请担保贷款。白雪辉找到刘某丁、贾某某做贷款担保人,向先锋分理处提供贷款人及担保人的相关资料时,伪造贷款担保人刘某丁、贾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奈曼旗某局上班的工资证明,以李某某名字诈骗贷款20万元。7.2011年3月30日,白雪辉通过与张某某联系,以吴某甲的名字在奈曼旗某银行先锋分理处申请担保贷款。白雪辉通过贾某某找到杨某某做贷款担保人。白雪辉在向先锋分理处提供贷款人及担保人的相关资料时,伪造贷款担保人杨某某的相关身份信息,并伪造杨某某在奈曼旗某局上班的工资证明,以吴某甲的名字诈骗贷款20万元。8.2012年4月16日,白雪辉通过与杨某某联系,找王某甲做应名贷款人,孙某某做贷款担保人申请贷款。白雪辉在向苇莲苏分理处提供贷款人及担保人的相关资料时,伪造二人在奈曼旗某局上班的工资表,在苇莲苏支行骗取贷款10万元。9.2012年8月16日,白雪辉通过与杨某某联系,找王某甲做应名贷款人,王某丙做贷款担保人申请贷款。白雪辉在向苇莲苏分理处提供贷款人及担保人的相关资料时,伪造二人在奈曼旗某局上班的工资表,在苇莲苏支行骗取贷款10万元。10.2012年8月16日,白雪辉以杨某丙为应名贷款人,以杨某丁为贷款保证人申请贷款。白雪辉在向苇莲苏分理处提供贷款人及担保人的相关资料时伪造二人在奈曼旗某局工作的工资表,在苇莲苏支行骗取贷款10万元。11.2012年4月16日,白雪辉以杨某丁为应名贷款人,以王某戊为贷款保证人申请贷款。白雪辉在向苇莲苏分理处提供贷款人及担保人的相关资料时伪造该二人在奈曼旗某局上班的工资表,在苇莲苏支行骗取贷款10万元。12.2012年4月16日,白雪辉用侯某某的名字做贷款人,用席某某做贷款担保人申请贷款。白雪辉在向苇莲苏分理处提供贷款人及担保人的相关资料时伪造侯某某、席某某二人在奈曼旗某局上班的工资表,在苇莲苏支行骗取贷款10万元。13.2012年8月份,白雪辉用李某某的名字做贷款人,用刘某戊做贷款保证人申请贷款。白雪辉在向苇莲苏分理处提供贷款人及担保人的相关资料时伪造二人在奈曼旗某局上班的的工资表,在通辽奈曼某银行苇莲苏支行骗取贷款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刘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刘某丙、申某某、李某某、吴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张某甲、刘某乙、陈晓贵、刘某、张某乙、郝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孙某乙、高某、李某、刘某丁、王某乙、刘某己、张某某、许某某、左某某、张某丙、贾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王某甲、杨某丁、杨某戊、席某某、李某甲、刘某庚、杨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结婚证复印件,取款凭条复印件,贷款业务档案,奈曼旗人民法院诉讼卷宗,贷款清偿证明,贷款本息收回发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奈曼旗大镇某板厂基本信息,白雪辉在通辽某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档案,白雪辉的借款借据,户籍证明,被告人白雪辉的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白雪辉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上诉人白雪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奈曼旗某银行贷款19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白雪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贷款时有偿还能力,没有非法占用贷款的目的,其不能偿还贷款是经营风险的结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白雪辉在涉案贷款发生后向奈曼旗农村合作社银行偿还贷款、所借贷款用于投资经营、为偿还涉案贷款对白音他拉老政府院进行评估融资、按期偿还利息等客观事实表明白雪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白雪辉贷款时,白雪辉尚欠信用社和个人巨额欠款不能归还,白音他拉老政府院白雪辉未能全额付款,合同尚未全部履行,白雪辉也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其所提贷款时有固定资产,具有还款能力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其所借贷款用于投资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综上,现有证据表明白雪辉在贷款时没有归还能力,白雪辉对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也是明知的。再结合白雪辉在无力偿还贷款和借款后,为躲债逃匿,被奈曼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由武汉市公安机关在武昌区抓获归案等情节,可以认定白雪辉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故上诉人白雪辉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根据白雪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杨国辉审判员 白凤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