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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铁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熊通堂诉高富友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铁民初字第71号原告熊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熊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2日下午4时许,因被告对我们7户人家共用水进行浪费,原告并前去被告家阻止,遭到被告辱骂,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一把木把灰铲将原告右眼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麻栗坡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177.44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57.44元。被告高某某辩称,是原告到被告家吵架,被告才动手打了原告,自己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2组证据:1、《医疗费收据》原件1份4页,证明被告受伤后在麻栗坡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177.44元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被行政处罚5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对于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1、《医疗费收据》是原件,是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真实可靠,予以采信;2、《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文书,其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打伤原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下午4时许,原告到被告家说用水的事情,因原告喝酒后失语,与被告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一把木把灰铲将原告右眼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麻栗坡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去医药费2177.44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57.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都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用木把铁铲将原告的右眼打伤,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喝酒后到被告家协商事情说话失当,导致被告情绪激化将原告打伤,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地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过错对于损害发生作用的大小,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损失的80%的责任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2177.44元医药费客观真实,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到2014年11月14日,住院天数为3天,务工费应为30元/天×3天=90元,护理费为30元/天×3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天=150元,交通费部分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加于证明,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受伤的损失各项共计2507.44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2507.44×0.2=501.49元,被告承担80%即2507.44×0.8=200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5.95元;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石光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光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