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及其妻子、女婿与被害人万某某及其儿子万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淀山湖大道某号各自经营洗车业务时,因被害人一方占用隔壁被告人一方的经营场地,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害人万某上前与被告人金某某发生扭打,被被告人甩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被害人万某某见状亦上前与被告人金某某进行扭打,期间被被告人金某某按倒在地,造成其左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因外伤致左胸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万某因外伤致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让其女儿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已与被害人万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支付了经济赔偿款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万某某、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张某某、严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110接警单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金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