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耀龙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龙,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80号原告张耀龙,男,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72号。原告张耀龙诉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龙诉称:2010年至2013年,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期间被告欠原告水电安装材料款180万元,2015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80万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给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水电安装材料款180万元。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寿阳县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屠宰车间及附属工程(位于寿阳县朝阳镇东部落工业园区)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7月开始为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寿阳福润项目部供应水电安装材料及安装水电,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至2013年底,按照协议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电安装材料款49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原告部分材料款,2015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80万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给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水电安装材料款180万元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寿阳福润项目部是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欠款是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寿阳福润肉类项目部代为付款也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张耀龙水电安装材料款18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本院应予采信与支持。原、被告双方合作以来,原告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应水电材料及安装义务,被告却未能及时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欠款责任,故被告应予给付所欠原告水电安装材料款180万元。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耀龙水电安装材料款18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耀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芳审 判 员  凌雪梅人民陪审员  马爱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杰(校对人:许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