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黄立信与陈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信,陈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09号原告黄立信。被告陈科军。原告黄立信与被告陈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文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立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信诉称,2013年间,原告搞个体运输,被告做建筑承包生意,原告拉河沙卖给被告。2013年9月18日、11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河沙款40438元,因被告没有款支付亲笔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分两次还款20000元给原告,尚欠20438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0438元;支付起诉之日起,以20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给原告。原告黄立信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被告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陈科军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立信提交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立信从事个体运输,被告陈科军从事建筑承包生意。2013年间,原告运输河沙卖给被告,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9月1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立写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到原告货款34000元。2013年11月15日,经双方再次结算,被告陈科军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注明增加欠款6438元。但欠条没有注明支付期限,也没有注明支付利息。后经原告追索,被告陈科军先后共支付20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20438元货款。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科军偿还货款人民币20438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20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给原告。本案审理期间,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20438元;2、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按交易习惯进行河沙买卖,原告提供了河沙,被告购买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河沙,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只是部分履行,尚欠原告货款20438元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438元货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且原告没有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货款利息应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科军偿还20438元货款给原告黄立信;二、被告陈科军支付利息给原告黄立信(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43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科军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文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善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