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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茂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史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茂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四平双辽种羊场。被告史某某甲,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种羊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占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史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史某某乙,现龄七岁。我俩系二婚,婚前因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经常口角打仗,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在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了,且无和好可能了,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我的不足会积极改正,现我不同意离婚。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予。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就其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就其夫妻感情破裂进行了陈述,但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占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嵩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