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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9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壮族,住宁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何某携带一把铁夹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x科技园门口寻找扒窃目标,其看到被害人覃淑枝正在摊位买饼,遂趁其不备将其外套右边口袋内的手机扒走。被告人将手机放进自己的衣袋准备离开时被周边群众发现并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夹子壹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嘉裕(兼)书记员 刘  佳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