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霍志刚与刘振江、讷河市佳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志刚,刘振江,讷河市佳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58号原告:霍志刚,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江,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讷河市佳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公司宿舍。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原告霍志刚与被告刘振江、讷河市佳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志刚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江、讷河市佳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志刚诉称:2014年11月13日7时30分许,原告霍志刚驾驶自己所有的津JZG8**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庞大汽贸东时,与逆向停放在机动车道上被告刘振江驾驶的吉AF82**黑BM8**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霍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振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46265元。刘振江的事故车辆在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自身车损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追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265元。被告刘振江未答辩。被告讷河市佳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定损为5868元,应当以被告公司定损数额为准,并应提��正规修理费发票。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原告霍志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限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7时30分,原告霍志刚驾驶津JZG8**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庞大汽贸东时,与逆向停在机动车道上被告刘振江驾驶的吉AF82**黑BM8**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志刚负主要责任,刘振江负次要责任。原告霍志刚系津JZG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受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12月29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津JZG8**号车车损为43947元。原告霍志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43947元,鉴定费1318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46265元。被告刘振江驾驶的吉AF82**黑BM8**挂号重型货车主、挂车的登记车主分别田伟平、被告讷河市佳明运输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吉AF8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霍志刚为津JZG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442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霍志刚驾驶津JZG8**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刘振江驾驶的吉AF82**黑BM8**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志刚负主要责任,刘振江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霍志刚承担70%的责任,刘振江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振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霍志刚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霍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振江、讷河市佳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霍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4265元的30%计13279.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4265元的70%计30985.50元。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霍志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负担1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321元。被告及追加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及追加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