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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许玉妹、许国建与成翔、阎俊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妹,许国建,成翔,阎俊云,阳雪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04号原告许玉妹。原告许国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赛学,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翔。被告阎俊云。委托代理人孙良才,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雪峰。委托代理人黄中华,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玉妹、许国建与被告成翔、阎俊云、阳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建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赛学、被告成翔、被告阎俊云的委托代理人孙良才、被告阳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建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赛学、被告成翔、被告阳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俊云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妹、许国建诉称:2014年10月24日4时15分许,被告成翔驾驶苏E×××××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4KM+400M、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明港桥梁厂门口路段附近时,撞击在该处横过道路的行人许阿菊,造成车辆损坏,许阿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翔、许阿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成翔所驾驶的苏E×××××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阳雪峰,未投保任何保险。另了解,被告阳雪峰已于2014年5月28日将车卖给被告阎俊云。原告许玉妹系死者许阿菊的妻子,原告许国建系死者许阿菊的儿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5748.80元;2、判令三���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但是成翔没有能力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肇事车辆是成翔通过二手车交易网获得。2014年8月份左右,卖方将车开到苏州,双方以13000元的价格成交,期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关于保险,当时卖方称交强险未过期,成翔也检查了保单,确实没有过期。由于车辆放置一阵子未使用,加上原先的保险期间只剩几天,因此忘记再投保保险。被告阎俊云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是:1、被告阎俊云从本案被告阳雪峰处受让肇事车辆苏E×××××后,又将车辆转卖于商万兴,商万兴又将车辆转卖给被告成翔。阎俊云对本案车辆既无法控制,也不享有运行利益,不应当承担车辆运行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在多次转让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况下,仅可要求实际驾驶、控制车辆的人承担责任。2、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本案死者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确定各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应当考虑各方过错且应由实际肇事方承担。3、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60%事故责任不当,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死者与成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各承担50%事故责任比较合理。被告阳雪峰辩称:阳雪峰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雪峰没有赔偿义务。阳雪峰已将车卖给了阎俊云,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4时15分左右,成翔驾驶苏E×××××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4KM+400M、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明港桥梁厂门口路段附近时,撞击在该处横过道路的行人许阿菊,造成车辆损坏,许阿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成翔、许阿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阳雪峰,该车的初始登记日期是2010年10月11日,该车的交强险投保截至2014年9月。再查明,原告许玉妹系死者许阿菊的妻子,原告许国建系死者许阿菊的儿子。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成翔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苏E×××××轿车的行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方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0608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571247.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亲属许阿菊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苏E×××××轿车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系被告成翔,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成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认为被告阳雪峰为实际登记车主,虽然与被告阎俊云之间有买卖协议,对未过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阎俊云为事实上的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据此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投保义务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肇事车辆苏E×××××轿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为被告成翔,因此投保义务人为被告成翔。原告方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成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成翔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原告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61247.50元,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分担。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成翔、许阿菊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成翔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60%,即27674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成翔赔偿原告许玉妹、许国建各项损失共计3867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许玉妹、许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成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许玉妹、许国建,原告方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