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执字第6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陆锦晓抵押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陆锦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奉执字第6340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奉执字第6340号申请执行人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余涤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洁立,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锦晓,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陆锦晓抵押权纠纷一案中,我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但该财产尚不具备处置的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越峰审判员沈磊审判员沈燕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陆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行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审判长 李越峰审判员 李越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