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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孟子健诉被告雍骁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813号原告:孟子健。委托代理人周向军,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骁然。原告孟子健诉被告雍骁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子健的委托代理人周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骁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子健诉称:原、被告系在美国时的大学同学。2010年初,原、被告口头协商共同成立一家公司,经营教育产业,当时对公司股东构成、各自出资情况、出资比例等具体细节未进一部商讨,仅约定由被告负责公司的筹备设立工作。2010年上半年,原告先后交给被告现金30,000美元及50,000元人民币,拟用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支出,并口头约定该款项作为将来确定股份比例的出资款。期间,原告以为公司已经成立。后被告告知原告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经原告了解被告并未设立公司,原告遂于2010年下半年向被告口头催要返还出资款。2011年原告回国后与被告交涉返还上述款项事宜。同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原告要求退出美国某公司(实际并未成立),被告归还原告30,000美元及50,000元人民币,需在2011年7月30日前还清。2012年3月18日,被告又在上述协议的反面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其未履行2011年7月30日的协议内容,并承诺平均分两次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同年12月20日前将本利共计260,800元人民币付清;每次取款时被告需补偿原告2,500元交通费。后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60,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均以130,400元为基数,一笔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一笔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孟子健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证明原、被告拟共同设立公司,但未设立成功,被告承诺返还出资款。2、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又出具了还款承诺。被告雍骁然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雍骁然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孟子健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审理中,原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并表示:就被告承诺返还的出资款中的30,000美元,其以1美元兑换6.3元人民币的汇率,折算为189,000元人民币,加上50,000元人民币,故出资款本金总计239,000元人民币;鉴于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承诺平均分两次,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同年12月20日前付清,故其第二项利息主张的计算方式变更为:均以119,500元(239,000÷2)为基数,一笔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一笔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第三项诉请,原告主张其曾多次至被告处催讨,产生交通费,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孟子健系美国国籍,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现无证据表明双方曾对纠纷适用法律作出过约定,审理中原告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纠纷,而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确定本案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该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出资款项,其却未按此履行,显属违约。此后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确认其未按约还款的事实,并承诺分期支付此前的本利合计260,800元,但其后被告仍未按还款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18日以前的本利合计款26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利息主张,其折算本金的计算方式合理,主张的利率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补偿款,按照还款承诺中的相关内容,应认为系对实际发生交通费时具体计算方式的预先约定,但原告须得证明已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支出,本案中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骁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子健价款260,800元;二、被告雍骁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孟子健逾期还款利息(两笔均以119,500元为基数,一笔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一笔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原告孟子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雍骁然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雍骁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明代理审判员  王经珍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喻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