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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建忠、郝玉柱、周永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建忠,郝玉柱,周永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439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风超。被告孙建忠。被告郝玉柱。被告周永富。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建忠、郝玉柱、周永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忠、郝玉柱、周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建忠、郝玉柱、周永富于2010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之后,被告孙建忠于2012年5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3年3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建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580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郝玉柱、周永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忠、郝玉柱、周永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建忠、郝玉柱、周永富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建忠、郝玉柱、周永富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并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中,被告孙建忠最高贷款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之后,被告孙建忠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8.7‰,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50000元汇入被告孙建忠的个人帐户中,被告孙建忠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上述借款被告孙建忠至今未还,被告郝玉柱、周永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借款贷出后,被告孙建忠按约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10日,按合同约定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孙建忠尚欠原告逾期利息45805.5元。另查明,原告即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成立,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分支机构自行终止,该联社的债务债权由原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表一份,中国银监会批复一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建忠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郝玉柱、周永富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忠、郝玉柱、周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45805.5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以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被告郝玉柱、周永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玉柱、周永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孙建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2108元,由被告孙建忠、郝玉柱、周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