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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晓英与上海辛菲工贸有限公司、王忠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981号原告王晓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应好,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辛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王忠良,男,汉族。被告周井荣,男,汉族。原告王晓英诉被告上海辛菲工贸有限公司(简称辛菲公司)、王忠良、周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因三被告目前实际经营地及居住地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应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英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辛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辛菲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及未付利息;借款月利率3%,利息按月收取,每期期末支付利息,如辛菲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忠良、周井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忠良、周井荣为辛菲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辛菲公司汇款50万元。因辛菲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辛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偿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偿付违约金(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王忠良、周井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记凭证原件各1份。被告辛菲公司、王忠良、周井荣均未作答辩。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辛菲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贷记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辛菲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忠良、周井荣为被告辛菲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辛菲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晓英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上海辛菲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晓英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上海辛菲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晓英违约金(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被告王忠良、周井荣对被告上海辛菲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忠良、周井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辛菲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潘志毅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池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