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国斋与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国斋,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3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国斋。委托代理人:李小霞,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若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省,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正宾,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国斋因与被申请人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国斋申请再审称:因北皂煤矿拒收假条,王国斋患病期间不得已以邮寄病假单方式履行请假手续,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书面通知不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北皂煤矿不是用工主体,作出的书面通知对王国斋不具有法律效力。规章制度在网站上发布不具有公示效力,未传达给王国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龙口集团称:因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王国斋不服从安排,以律师身份代理案件,从事有收入的活动,不需要休病假。被申请人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王国斋虽和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由北皂煤矿对其行使管理权并发放工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能否解除与王国斋签订的劳动合同。北皂煤矿系被申请人的子公司龙口煤电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1983年王国斋调入北皂煤矿工作。2006年1月1日,王国斋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2月28日,经北皂煤矿批准,王国斋休病假未上班。自2010年3月至9月,王国斋每月将烟台龙矿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邮寄到北皂煤矿,但均被退回。在多次邮寄病假条被退回的情况下,王国斋两次接到北皂煤矿向其作出的限期回单位办理手续的书面通知,但未按通知要求履行亦未作出其他回复,明知被申请人认定其行为属于旷工仍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其行为严重违反被申请人在公司实行的《龙矿集团员工奖惩暂行办法》等规章制度中关于旷工情形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解除王国斋劳动合同的通知》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现王国斋主张患病请假未获批准不上班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因王国斋未经批准连续旷工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在不上班期间以律师身份代理案件,其患病不上班的理由不正当。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符合事实。关于北皂煤矿作出书面通知的法律效力问题。王国斋一直在北皂煤矿工作,直接由北皂煤矿管理,其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病休,亦是向北皂煤矿提出休假申请。且被申请人对北皂煤矿作出的书面通知未提异议。因此,北皂煤矿作出的书面通知应视为用工单位的意思表示,王国斋关于书面通知无效的再审主张不成立。关于规章制度是否公布的问题。经查,2008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向总部机关各部(处)室及直属单位印发《龙口集团劳动合同暂行管理办法》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同年同月14日北皂煤矿转发该通知进行网络公示。王国斋未提交网络公示期间其不在单位的相关凭证,关于其不知晓该办法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综上,王国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国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