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托普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平瑜纺织厂、张建国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平瑜纺织厂,张建国,翁国芳,托普纺织(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平瑜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汤角村。诉讼代表人张建国,该厂投资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国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托普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临沪经济区黎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潘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吴江市平瑜纺织厂(以下简称平瑜纺织厂)、张建国、翁国芳因与被上诉人托普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托普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2月下旬,翁国芳将合计1477494元的五份承兑汇票到托普公司变现,托普公司经审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为2014年6月中下旬,背书人为平瑜纺织厂,即将1477494元转入平瑜纺织厂的银行帐户。后经证实上述五份承兑汇票中有三份汇票是假的,造成托普公司1244794元的经济损失。经查,平瑜纺织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张建国承担无限责任,翁国芳为平瑜纺织厂的实际控制人。托普公司认为平瑜纺织厂、张建国、翁国芳的行为侵害了托普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平瑜纺织厂、张建国、翁国芳连带清偿托普公司1277494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平瑜纺织厂、张建国、翁国芳共同承担。平瑜纺织厂、张建国、翁国芳一审辩称:一、在程序上,平瑜纺织厂、张建国、翁国芳亦是受害者,翁国芳从周某某处拿到的承兑汇票是周某某伪造的,翁国芳亦不知情,现在周某某仍有大笔款项未退还给翁国芳,而且周某某的刑事案件还未审理结束,托普公司所提供的三张承兑汇票为复印件,原件未能提供,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二、托普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票据合同买卖关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可以得出,买卖、贴现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同时该法律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判应所请,托普公司提出诉讼的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应成立,故请求驳回托普公司全部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平瑜纺织厂的工商登记显示的投资人为张建国,但该厂的公章、法人章及财务章由翁国芳掌握。2013年12月份,翁国芳从案外人周某某贴现购买多张承兑汇票,并以平瑜纺织厂的名义将其中的五张、总金额1477494元转手贴现给托普公司,托普公司拿到承兑汇票后将1477494元现金支付给平瑜纺织厂。后经核实,托普公司收到的五张承兑汇票中的三张共计1277494元系周某某伪造的。周某某因伪造承兑汇票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后经公安机关追赃,周某某退还部分款项给翁国芳,翁国芳未退还款项给托普公司。一审庭审中,平瑜纺织厂、张建国、翁国芳辩称在收到托普公司支付的1477494元款项后,退还给托普公司贴息51712.29元,托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平瑜纺织厂、张建国、翁国芳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均称本案所涉的承兑汇票交付之事,双方没有发生真实的业务往来。一审审理过程中,托普公司又称,托普公司与平瑜纺织厂之间的承兑汇票的买卖是非法的,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合同无效,请求平瑜纺织厂退还收到的款项1277494元,张建国、翁国芳对平瑜纺织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一审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托普公司与平瑜纺织厂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仅是平瑜纺织厂将承兑汇票交付给托普公司,托普公司交付款项给平瑜纺织厂,且平瑜纺织厂交付给托普公司的本案所涉承兑汇票系周某某伪造,系非法物品,现托普公司与平瑜纺织厂之间的交易,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此托普公司主XX瑜纺织厂返还1277494元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平瑜纺织厂辩称在收到托普公司1477494元款项后退还给托普公司贴息51712.29元,托普公司不予认可,且平瑜纺织厂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平瑜纺织厂所作的要求从1277494元中扣除51712.29元贴息的辩称,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工商登记显示平瑜纺织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建国,虽双方均认可翁国芳为平瑜纺织厂的实际控制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无法予以采信,为此,张建国理应对平瑜纺织厂的退还款项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双方均认可翁国芳为平瑜纺织厂的实际控制人,与平瑜纺织厂为利害关系人,故翁国芳理应对平瑜纺织厂退还款项的义务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平瑜纺织厂、张建国、翁国芳辩称事后平瑜纺织厂所有权现已转让给他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纠纷发生的时候并没有转让,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江市平瑜纺织厂应当退还托普纺织(苏州)有限公司款项1277494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张建国、翁国芳对吴江市平瑜纺织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49元,由吴江市平瑜纺织厂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托普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张建国、翁国芳对吴江市平瑜纺织厂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吴江市平瑜纺织厂负担部分,托普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平瑜纺织厂、张建国、翁国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托普公司并未提供本案所涉三张共计1277494元票面金额的承兑汇票的证据原件,原审法院亦未调取公安机关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质证。2、托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主张双方之间系票据买卖合同关系而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而一审判决中提及的托普公司称双方之间的买卖是非法的进而合同无效,是托普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改变了陈述,应以其庭审陈述为准,否则庭审形同虚设。二、本案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明。1、本案所涉票据有几张是虚假的以及虚假的涉案金额是多少,这些关键事实一审没有查明。2、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托普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托普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所涉的三张伪造票据是经银行确认系伪造后予以没收的,托普公司留有复印件。而在翁国芳的询问笔录中,其承认交于托普公司的这三张承兑汇票是伪造的。一审中对方也未否认这三张承兑汇票伪造的事实,故对于双方都予以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无需调取原件。二、关于对方主张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问题,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条,本案与相关刑事案件显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检察机关已经提起公诉,本案所涉票据系伪造也是确定的事实,一审没有理由中止审理。二审经审理查明,托普公司一审中提交了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经侦队对翁国芳所作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中载明:“(问:周某某送过来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是多少?)答:总金额是1053万多元。……(问:周某某后期一共偿还了多少钱给你们?)答:周某某一共给了我们512万元。……(问:那么周某某送到你那里贴现的105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有多少是假的?)答:总共是29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只有两张10万元、两张5万元、一张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问:那么这些银行承兑汇票你给了哪些下家?)答:1.托普纺织的潘某,黎里人,147万元多一点,其中有两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真的,现在还有127万元是假的;2.汇源纺织的徐什么萍,盛泽人,50万元是假的,是一张20万元一张30万元;3.沈某某,浙江人,在黎里开盛河纺织的,405万元假的。还有一些下家我都已经结清了。(问:那么这三家还有多少钱没有给他们?)答:只有沈某某我付了160万元,还有245万元没有支付。潘某和汇源纺织那边到现在还没有支付。(问:那么你把这些票给下家的时候,有没有背书的?)答:沈某某那么没有盖背书的,潘某和汇源纺织都是用吴江市平瑜纺织厂的章盖的背书。……”平瑜纺织厂、张建国、翁国芳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询问笔录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二审另查明,在2015年1月4日原审法院组织的调查中,托普公司对于其要求平瑜纺织厂、张建国、翁国芳归还1277494元的基础法律关系,明确为:“首先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无效的,理由是该买卖标的物是非法的。承兑汇票不允许买卖,所以买卖关系是无效的。”另,二审中,上诉人平瑜纺织厂、张建国、翁国芳对于托普公司所主张的本案所涉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的事实本身并无异议,但认为是否为变造以及之前的票据金额是多少没有确定。对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上诉人平瑜纺织厂、张建国、翁国芳二审明确这是无效的法律关系。上述事实,由询问笔录、一审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二审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平瑜纺织厂、张建国、翁国芳是否应承担向托普公司返还款项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翁国芳以平瑜纺织厂名义向托普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私下贴现,托普公司将贴现的对价款支付给平瑜纺织厂。而从翁国芳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确认双方交易中涉案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故双方就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的民间贴现行为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判令平瑜纺织厂应向托普公司返还已取得的对价款1277494元并无不当,张建国、翁国芳作为平瑜纺织厂的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亦应对于该返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平瑜纺织厂、张建国、翁国芳上诉认为原审程序不当的问题,首先,本案涉及的是上诉人与托普公司之间就涉案承兑汇票私下贴现的法律关系,这与正在审理的涉及周某某伪造银行承兑汇票的刑事案件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提出的涉案票据之前的票据金额等相关事实,影响的是周某某犯罪金额以及刑事案件中受害人被骗金额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处理,故上诉人提出先刑后民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虽然托普公司系在一审开庭之后的调查中明确其主张返还款项的基础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但这仅是托普公司对于其要求对方返还款项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程序不当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平瑜纺织厂、张建国、翁国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8元,由上诉人吴江市平瑜纺织厂、张建国、翁国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