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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四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磐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初字第129号原告(反诉被告):磐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磐石市。法定代表人:朱清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庆军,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景阳大路。代表人:胡乐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修保,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修志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磐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清岩及委托代理人邢庆军,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修保、修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吉林分公司)签订《磐石市长白高速宝山出口加油站收购合同》(以下简称《收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办理磐石市长白高速宝山出口加油站(以下简称宝山加油站)的报批、建设、经营所需的全部证照,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已达到合同约定全部付款条件,但被告至今未付收购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收购款人民币69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律师代理费20万元,合计人民币1010万元。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委托费690万元,违约金300万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案《收购合同》名为收购,实际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合同标的物宝山加油站均由被告出资建设并取得所有权。根据原告在起诉状的内容,原告主张其履行合同的义务范围为代办宝山加油站的相关证照,并没有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过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购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没有买卖行为。因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上述收购款,故不存在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称:双方签订的《收购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负责出资和建设朝阳山加油站,反诉被告金宇公司负责办理该加油站的全部证照。现反诉原告已经建设完毕,并作为所有权人办理完了相关证照及行政许可。且反诉被告没有资质和能力办理证照。因此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反诉原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与反诉被告金宇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二、反诉被告金宇公司向反诉原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返还预付合同款260万元、律师费20万元,合计人民币285万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之间的事实委托关系。反诉被告金宇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无论是收购合同还是委托合同都是有效的,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对方就应当给付相应价款。反诉原告作为央企,更应尊重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方反诉请求。原告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是:第一组证据:宝山加油站收购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宝山加油站报批建设经营并承担所需的各项费用。除设计监理由被告负责外,费用由被告直接向上述各方支付。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约定总价款1300万。被告在扣除350万后,应支付950万,按照原告的进度付款。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这个合同事实上没有履行。双方的买卖关系不成立。原告没有任何标的物卖给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不是买卖合同,按照诉状和合同内容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第二组证据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登记申请书,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任免文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乙方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后变更为被告名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是原总经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一份,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一份,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为履行收购合同,委托朱某某代原告向磐石市财政局缴纳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出让金763733元。经招拍挂程序,被告与磐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限为40年。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原告的证据正好证明土地、合同、申请都是被告在开办自己的加油站。原告代付出让金被告已经给付完毕,而且已经支付260万元。垫付的事实是存在的。最终双方还没有结算,应该是多退少补。第四组证据:原告依据收购合同约定已经完成宝山加油站报批、经营、建设的手续,第一是省工信厅出具的吉工信资源2011年675号同意新建常兴加油站通知一份,磐石市住建局选字第2012-036号项目选举意见书,磐石市国土局出具的磐国土资预审字2012051号预审意见一份,磐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磐市政201X建议准字第X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磐石市住建局出具的地字第2014-00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磐石市住建局出具的建字第2010-048建设规划许可证,磐石市住建局出具的2012039建筑用地许可证,住建局20121113038号施工许可证,吉林市消防支队出具的吉市公消凭字2012第0186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受理凭证一份,吉林市消防支队出具的吉市公消审字2013第004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意见书一份,吉林市消防支队出具的吉市公消验字第2014第001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吉林安监局出具的吉吉危化项目安条审字201311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一份,吉林安监局出具的吉吉危化项目安条审字201312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一份,吉林安监局出具的吉吉危化项目安条审字201338号,磐石市环保局磐环行审字20122086号环境影响报告书一份。磐石环保局2014344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磐石政府磐国用2014第028420137号,磐石房管局磐房权证字220816000529**号房屋所有权证,吉林省商务厅油零售证书第吉商油0190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吉林市安监局吉吉安经2014000009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雷电防护装置综合验收报告。上述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被告办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是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的。原件都已经提交给被告了。还有收条四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被告吉林分公司的名义办理了上述手续,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于2014年4月1日起给付260万元相关款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包括收条。但原告举出的全部的申请人都是被告而不是原告,证明上述证据是该加油站的附属权利,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主张是代办,就应该就此举证,上述证照本属被告所有,只能证明结果,不能证明原告的代办行为。第五组证据:原告向被告送达的通知函,2014年9月22日磐石公路段出具的明细一份。证明:第一,鉴于被告不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路政管理所需材料,被告拒绝提供开具发票的名头,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原告才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原告认为被告自送达通知函的七日后,被告就应该向原告支付第二期300万、第三期390万款项,被告形成违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该证照,被告可以自行申请办理,无需委托原告办理。这份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方有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履行办理全部证照的义务,构成违约。第六组证据为:原告为办理合同约定的相关证照支付费用明细表、付费票据及相应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由行政机关出具的票据和税款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否与本案有关,需要回去查证核实。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白条是不能入账的,而且有些条是有出入、相矛盾的。第七组证据为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260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支付的是代垫的费用,不是履行合同的费用。第八组证据为:司法厅、物价局下发的律师服务标准、衡丰所收费标准、委托收据,银行转账手续,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律所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律师费10万元,该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有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才涉及支持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无所谓胜负。第九组证据为: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印发的的吉林省省级交通行政许可规范汇编原件。其中吉林省省级交通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六大点,有一个承诺书。证明被告未按照文件要求提交承诺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理性合法性保留质询的权利。该文件是否适用于本案与被告是否违约无关。原告方不能代替被告或者接受被告的委托完成该事项,所以我们要求解除合同关系。第十组证据:原告与吉林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原告与吉林市鑫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备案合同。证明原告作为被告项目的发包人,具体组织实施了加油站的设计、建设等工作,是委托合同的工程项目的代建模式,并非简单的为被告办理各项证照。设计费用是由原告支付,施工费用虽然是被告代付,但也是从被告应给付的价款中扣除的。办理各项证照是员工为履行代建项目合法性的必要步骤和前提条件。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加油站从施工设计到具体支付的费用都是被告自己兴建的。对方没有参与加油站的施工建设。第二,根据最高院规定,这个合同中既没有时间,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也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针对本诉及反诉向法庭提交九组证据:第一组为为加油站项目省工信厅吉工信资源2011675号规划点确认通知。证明被告具备相应资质并有建立加油站的权利和能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原告提交给被告的,也是原告的工作成果之一。第二组证据为吉林省商务厅加油站延期建设的通知,吉商油安201478号。证明事项同上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也是原告提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为房屋所有权证磐石字第22081600052942号。证明被告是加油站的所有权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也是原告提供的,费用也是原告出资的,被告享受了原告的成果。第四组证据为土地使用证书,磐国用2014第028430137号,证明被告是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是原告提交给被告的,也是原告履行合同的成果之一。第五组证据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出资建设加油站。双方的买卖不成立,没有标的物,被告是该加油站的所有权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加油站的建设是被告负责的。费用也是由被告直接给相关施工单位的。第六组证据为投资项目审批单五份,证明被告自行建设该加油站,并已向加油站的建设部门支付了全部建设款。双方的买卖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这是被告的义务,与我们无关。第七组证据为加油站验收报告,证明我方是加油站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已经从建设单位实际接收该加油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已经履行了所有义务,才能是被告享有该房屋。第八组证据为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给付该加油站的建设费用。谁投资谁所有,所以加油站是被告所有。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金宇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收购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金宇公司)所有的加油站土地情况为占地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土地性质是商服,使用年限为40年,房屋建筑面积按乙方(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设计方案为准,其他加油站设备设施详见乙方设计方案;第二条约定该站收购价格共计1300万元,包括买卖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交易手续费等),该站土地、房产办至乙方名下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税收(包括登记费、手续费)等,土地征用、拆迁、出让和土地补偿费用,加油站建设费用350万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第一次付款甲方需满足的条件为甲方在合同生效后,办理完毕并交付乙方工信厅(局)有关加油站的立项批复原件、规划部门审批(包括《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加油站建设所需的全部手续,包括建设部门、消防部门(《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安监部门(三同时设立、审批手续)、环保部分的相关审批手续。满足上述条件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笔合同款260万元,占总价款20%。2.第二次付款的条件是甲方需向乙方交付加油站竣工的各项验收手续和经营审批手续,并取得包括《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三同时”竣工验收行政批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路政管理许可证》(或路政部门出具的道路开口许可)并将上述证照交付乙方,甲方还需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办至乙方名下,并将原件交由乙方。满足上诉条件后,乙方向甲方支付65万元,占总价款50%。3.第三次付款条件为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营业执照》、国地税《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办至乙方名下,甲方需向乙方开具合同总价款等额的正式发票,并将完税凭证复印件交由乙方,满足上述条件后,乙方向甲方支付39万元,占总价款30%。同时双方还约定,由甲方承担加油站建设费用350万元,此款从乙方应当给付的第二笔合同款中扣除;合同第九条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向另一方赔偿损失及实现权益而支出的调查费用、律师费用等,本合同违约金为300万元;第十一条约定双方的一切联系均已书面通知为准;第十五条约定了乙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甲方未交付证照,未履行证照完善、变更、代办义务致使乙方不能使用加油站等。2013年9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清岩向磐石市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763733元。2012年9月11日,磐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合同》,被告取得本案加油站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后原告依约办理了合同约定的各项审批手续及行政许可,取得除《路政管理许可证》外的证照,并交付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并附加盖有“吉林省公路管理局行政执法专用章磐市”印章的办理所需资料清单,要求被告按照行政许可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以办理《路政管理许可证》。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回《回执》,告知原告上述《通知函》已收到。根据所需资料清单记载,原告应向路政部门出具承诺书,同意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需要时无条件拆除。被告认为此承诺将会影响己方权利,至今未交付原告该承诺书及其他办理《路政管理许可证》的所需资料。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22日收到《通知函》七日后,给付原告第二笔、第三笔委托报酬。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未支付原告其他款项。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用10万元。再查明:被告原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收购合同》的性质问题。双方签订的收购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对于该份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或是委托合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依约定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并且委托人应当给付受托人处理事务的相关费用。本案的收购合同中约定,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取得加油站所在土地,办理产权证照,办理立项、经营该加油站的各种审批验收手续,并将取得的所有证照交付被告。并且合同第二条详细约定,所在土地征用、拆迁、出让和土地补偿费用,办理经营类手续的费用等,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1300万元中,即被告已经支付了处理委托事务的相关费用。且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均以被告的名义办理各项事务,其身份均为被告的负责人或代理人,各项申请所需材料为被告加盖公章后由原告负责提交有关部门,被告亦接收了原告交付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及其他行政许可证照,并且支付的行政许可费用的发票,已由各行政部门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因此,综合本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可以认定该份合同使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2.被告虽然主张该合同为买卖合同且双方未实际履行,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且该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或出卖人有处分权。本案中,原告从未成为该加油站的房屋及所在土地的所有(使用)权人,亦从未对该幅土地及房屋拥有处分的权利。该土地的《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是被告以竞买人、竞得人及受让人的身份,与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直接签订,后被告又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且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所有支付的费用已包含在被告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之中,其实质并非原告以自有资金支付。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以自己的名义取得该幅土地及房屋的任何权利。因此,该份合同并未在双方之间设立买卖关系。并且,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签订该份合同时,已明知加油站是自行出资,自始是己方所有,而该份合同的目的是“合作建设加油站。我们出资建站,对方代理我们办理全部相关证照”。通过上述对合同内容、履行方式及合同目的的分析,本院认定该份合同虽名为“收购”,但实质在双方之间设定了委托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故被告要求确认该份合同为买卖合同,并且确认双方之间实际存在未约定价款的事实上的委托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收购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1.因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故在调整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时,应首先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委托人具有任意解除权。因此,被告要求解除收购合同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考察被告在本案中作为委托人是否拥有任意解除权。2.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具有相当信任度,从而委托人则将自己的事务交与受托人,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事务。当双方之间不再存在此种信任时,委托关系往往无法继续。因此,在合同严守的同时,《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委托人及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但对于该解除权的是否均适用于有偿及无偿委托、其行使是否仍具有某些限制等,现行法律并未加以规定。综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双方约定的为有偿委托,被告在此委托关系中需要支付货币对价,并且双方详细约定了付款条件。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报酬即收取了约定办理的大部分证照。同时,原告在被告未按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处理委托事务并交付证照原件,被告并无理由认为原告已经无法继续处理剩余的委托事项。虽然在合同法范畴内,原则上不应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但在原告依约履行、被告违约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如果仍赋予被告任意解除权,则与商事活动中需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针对本案合同,并无任意解除权。3.现双方对于合同解除未能达成一致,而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亦未成就,且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均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260万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委托报酬及具体数额问题。1.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除《路政管理许可证》外,原告均已办理完毕并交付被告,对此事实被告并无异议。单就办理《路政管理许可证》这一项委托事务,其未能完成的原因并不在于原告。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针对此证的办理,原告已经了解所需资料,并最终书面告知被告提交,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相应资料。被告提出其不予出具办理该项行政许可必须的承诺书的理由,在于承诺书中要求其承诺于一定情形下对加油站予以无条件拆除。被告认为此种承诺意味着拆除加油站时放弃赔偿或是补偿的请求权,侵害了其主要权利。但原告对此举证证明了该承诺书为路政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时所必须要求的材料。且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无法当然得出被告解释的意思。因此,被告不予出具承诺书的不配合的行为属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因被告不出具资料的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此时,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委托人应当支付全部委托报酬。2.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之一为原告向被告出具总价款等额发票,并将完税凭证复印件交由乙方。但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及此条件,亦未以此进行抗辩。在被告仅在原告起诉后支付260万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开具1300万元的发票。并且,是否开具发票,本为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事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在全部委托报酬1300万元,扣除建设费用350万元后,应给付原告委托报酬950万元。现被告已支付260万元,仍需向原告支付690万元。(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0万元问题。1.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300万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关于原告除利息损失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数额,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被告逾期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2.(1)根据合同约定,第一笔委托款项260万元应于原告办理完毕土地出让、项目立项等手续并交与被告后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磐朝线加油站资料》记载,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收上述资料及证照。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故该部分委托报酬被告未迟延交付,原告未产生利息损失。(2)被告最后接收《房屋产权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等第二批应交付的证照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其提供材料的《通知函》,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收到此《通知函》七日后立即给付原告第二笔委托款项650万元,扣除350万元建设费后,为300万元。故该部分利息损失为以3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针对第三次付款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但未能证明交付上述资料的时间。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已收取除《路政管理许可证》之外全部资料及证照,但同时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本院判决不予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请后,立即支付第三笔390万元委托报酬。因此,该部分利息损失为以39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五)关于双方发生律师费用的承担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律师费等实现权益的支出费用。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0万元,对此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此律师费用。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因此被告的律师费用应自行承担,本院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20万元律师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磐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费69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90万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二、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磐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三、驳回原告磐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2400元、反诉费14600元,由原告磐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107元,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负担7089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