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常州创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卞宝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创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卞宝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创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振兴路96号。法定代表人肖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如鹄,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萍,该公司行政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宝华。委托代理人刘日辉,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志俊,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创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卞宝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创盛设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创盛设备公司诉称:卞宝华原系本单位职工。2013年11月25日,卞宝华不慎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本公司认为,卞宝华的工伤保险待遇只应得到84855.62元。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过高,损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本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为84855.62元。卞宝华辩称,创盛设备公司主张没有依据,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卞宝华原系创盛设备公司职工。在职期间,创盛设备公司未为卞宝华交纳社保。2013年11月25日,卞宝华在上班时间不慎受伤,被诊断为左手外伤、左小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014年4月15日,卞宝华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4日,卞宝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400元由卞宝华支付。卞宝华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时间累计14天,医院建议创盛设备公司休息4个月。卞宝华住院期间,创盛设备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创盛设备公司因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11146.4元。事故发生后至今,卞宝华未再回到创盛设备公司工作。后卞宝华于2014年7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创盛设备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8月7日,创盛设备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2014年9月17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2014)第558号仲裁裁决书: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6日解除;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创盛设备公司一次性支付卞宝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9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0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医疗费9004.17元、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84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90953.37元。嗣后,创盛设备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卞宝华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2000元。经法院委托,常州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卞宝华治疗费用中和本次工伤无关的以及医保外费用(糖尿病)为1642.29元。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依法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创盛设备公司未依法为卞宝华缴纳工伤保险,故在卞宝华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情况下,创盛设备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问题,庭审中双方存在争议,法院认为,卞宝华在建休期满后未回到单位上班,但双方劳动关系并因此而自然解除,因卞宝华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该申请后于2014年8月7日送达创盛设备公司,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7日解除。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卞宝华伤情为骨折,此后住院12天,医院建议卞宝华休息4个月,故停工留薪期确定为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结合卞宝华住院时间及本地实际,护理费确定为840元符合规定。关于医疗费,因卞宝华本身有其他疾病,故应扣除医保外以及和本次工伤无关的费用。据此,应扣除费用的金额为1642.29元。结合卞宝华的实际支付费用,创盛设备公司支付医疗费9004.17元并不违反规定。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9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94元,伙食补助费216元、鉴定费400元,创盛设备公司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卞宝华的年龄尚不满56周岁,故该项费用被确定为38105.4元,并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因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8月7日;二、创盛设备公司赔偿卞宝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9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0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医疗费9004.17元、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84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90953.37元;该款由创盛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创盛设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创盛设备公司负担。上诉人创盛设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造成工伤不是在工作岗位中发生的,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且被上诉人是新进员工,金额上上诉人不能接受。1、被上诉人没有驾照,属于无证驾驶,实因个人操作不当导致受伤;2、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准备社保资料,因时间问题没有及时入保,此部分赔偿应该由社保局承担;3、被上诉人未进入工作场所,亦未打卡并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4、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补助金过高,应为38086.81元。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卞宝华口头辩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卞宝华所受事故伤害已于2014年4月15日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创盛设备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卞宝华受伤不属于工伤于法无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创盛设备公司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卞宝华缴纳工伤保险,故在被上诉人卞宝华所受事故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情况下,上诉人创盛设备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另经核算,原审判决上诉人创盛设备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卞宝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05.4元并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创盛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创盛设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