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来华与吴小英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来华,吴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323号申请执行人孙来华,男,1960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吴小英,女,195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述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国、陆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徽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证券、社保等财产进行了查询,获悉被执行人吴小英每月有3000元左右的退休金及一处与他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被执行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财产,愿意提取每月部分养老金用以偿还债务。本院目前已冻结被执行人吴小英领取养老金的银行账户,并向市社保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暂停办理调整领取养老金卡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除养老金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获知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卫国审 判 员 陆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 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