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美达地毯有限公司与宁波北仑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美达地毯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7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美达地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玉。被告:宁波北仑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瑞娣。原告宁波市鄞州美达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北仑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灵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2月5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丽玉到庭参加诉讼,某威灵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达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地毯定做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阿克明地毯4360㎡,单价175元,金额763000元,某于2014年8月底付清全部价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完成定作并实际铺设的阿克明地毯为4417.80㎡,计价款773115元。后原告又按被告要求定作并铺设一楼手工羊毛毯187.60㎡,单价480元,计价款90048元,门口除尘垫82.50㎡,单价585元,计价款48262.50元,草坪毯160㎡,单价28元,计价款4480元。经原告催讨,某仅于2014年10月31日付款200000元,尚欠715905.5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15905.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772.4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价款的金额为703917.50元(其中手工羊毛毯的金额变更为82540元,草坪毯4480元的请求予以撤回),违约金请求不变。被告威灵顿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美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地毯定做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阿克明地毯定作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手工羊毛毯的事实;3.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门口除尘垫的事实;4.客户订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门口除尘垫定作合同的事实;5.手工羊毛毯尺寸平面图一份,拟证明手工羊毛毯数量为187.60㎡;6.照片二页,拟证明原告完成被告定作产品施工的事实;7.顺丰快递单及查询单各一份,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对账催款的事实;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价款200000元的事实;9.阿克明地毯数量确认表14份,拟证明阿克明地毯数量为4424.40㎡;10.《施工安装安全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地毯定作,进行地毯施工的事实。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手工羊毛毯进行价格评估,经宁波三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187.60㎡手工羊毛毯的金额为82540元,并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邵某清、崔某出庭作证。证人邵某清当庭陈述:证人系原告的员工,某向原告定作了阿克明地毯、手工羊毛毯、门口除尘垫、草坪地毯,原告完成了全部地毯的定作及安装。证人崔某当庭陈述:证人系日照东升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的员工,某向原告定作的阿克明地毯,由原告向东升公司定作,已经全部安装完毕,某付款200000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到被告处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所述的阿克明地毯、手工羊毛毯、门口除尘垫均在被告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岷山路386号(康桥商业广场)的经营场所铺设。被告威灵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评估报告书、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7中的快递单、证据11均系原件,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为复印件,经本院现场勘查,手工羊毛毯在被告经营场所铺设,结合证人邵某清的证言,该证据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系传真件,结合原告证据3、证人邵某清的证言及本院现场勘查情况,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为打印件,经本院现场勘查,手工羊毛毯在被告经营场所铺设,结合证人邵某清的证言,该证据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与本院现场勘查情况一致,结合证人邵某清、崔某的证言,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中的快递查询单,经本院在顺丰速运官方网站核实,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中的对账单载明的地毯数量及价格,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系网页打印件,结合证人崔某的证言,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9为复印件,与原告证据1及本院现场勘查情况吻合,结合证人邵某清、崔某的证言,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评估报告书系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人邵某清、崔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勘查情况互相印证,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阿克明地毯、手工羊毛毯、门口除尘垫的数量、价款,其中数量以原告证据7中的对账单为准,阿克明地毯、门口除尘垫的单价以原告证据1中的合同、证据4中的订货单为准,手工羊毛毯的价款以宁波三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毯定做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阿克明地毯,数量为4360㎡,单价175元,金额763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2014年8月底之前测出实铺地毯面积并付清所有款项,逾期付款按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上述产品,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后被告向原告定作手工羊毛毯一块,面积187.60㎡,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交付。2014年8月26日,某向原告发出订货单一份,向原告定作门口除尘垫一块,数量为82.6875㎡,单价585元,金额48372.19元,该产品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交付。2014年10月31日,某向原告指定的东升公司付款200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一份,载明原告交付的阿克明地毯4417.80㎡,价款773115元,手工羊毛毯187.60㎡,价款90048元,门口除尘垫82.50㎡,价款48262.50元,草坪毯160㎡,价款4480元,合计915905.50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0元,某尚欠价款715905.50元,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经宁波三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手工羊毛毯价格为825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应按约支付价款,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违约金。双方对阿克明地毯价款逾期支付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铺设时间无法确定,故违约金自被告支付部分价款的时间即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双方对手工羊毛毯、门口除尘垫的价款未约定违约金,故对该部分价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请求的金额,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该部分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北仑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美达地毯有限公司价款703917.50元,支付违约金1330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美达地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097元,减半收取5548.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美达地毯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被告宁波北仑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86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评估费3000元,均由被告宁波北仑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