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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7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7110号原告杨×,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毅。被告李×,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李×(以下简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李×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自行相识。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我发现被告患有癫痫疾病,且双方并无夫妻生活,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自行相识。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癫痫疾病,被告拒绝治疗;双方并无夫妻生活,从2013年开始分居,现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请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告当时到庭应诉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我院以(2014)朝民初字第12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查,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朝民初字第1299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因琐事发生分歧,后夫妻分居导致感情破裂,且原告曾诉至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依然无法沟通和好解决矛盾,故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准许原告杨×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75元(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杨×负担28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280元(原告杨×已交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