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加兴与吴光国、南通市炜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加兴,吴光国,南通市炜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加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光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炜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曲塘工业园区西区。法定代表人:吴光国,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徐加兴因与被申请人吴光国、南通市炜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加兴申请再审称:吴光国当庭认可徐加兴提供的7份收据复印件,证明吴光国已付股权转让款63万元。徐加兴出具的股份往来明细是7份收据的衍生品,总金额为62万元。吴光国主张在股份往来明细之外另外还给付的16万元中,2009年1月24日的6万元还款并非偿还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款,2010年5月25日的10万元已包含在63万元当中,即股份往来明细中徐加兴凭印象错记的2010年4月25日的9万元。诉讼过程中,吴光国从未提出过其于2010年4月25日给付了9万元,也从未提供另外支付该9万元的证据。一、二审认定吴光国在2010年5月25日给付的10万元之外还于2010年4月25日给付了9万元,没有依据。综上,徐加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吴光国提交意见称:吴光国已给付徐加兴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应为徐加兴自书的股份往来明细载明的62万元加上吴光国2009年1月24日给付的6万元及2010年5月25日给付的10万元,其中62万元经过双方核对确认,2009年1月24日的6万元及2010年5月25日的10万元均有收据为证。本案争议在于,徐加兴自书的股份往来明细载明吴光国与2010年4月25日给付徐加兴9万元,该款项是否就是收条记载的吴光国2010年5月25日给付的10万元。本院认为:作为理性经济人,徐加兴向吴光国出具股份往来明细前应当已经审慎地核实过双方之间的往来情况。对照徐加兴提供的吴光国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股份往来明细列举的还款中仅2010年3月25日的5万元实际对应于2010年5月2日的5万元收条,相差时间较大,股份往来明细列举的其余几笔还款与收条记载的金额一致,时间基本吻合。据此,徐加兴出具给吴光国的股份往来明细的内容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吴光国在一、二审庭审中认可股份往来明细及7份收条的真实性,同时主张股份往来明细中未记载的2010年5月25日的10万元还款有收条为证,应从欠款数额中扣减,徐加兴则主张自己在股份往来明细中误将2010年5月25日的10万元记成了2010年4月25日的9万元。因股份往来明细记载的2010年4月25日9万元还款与收条记载的2010年5月25日10万元还款,不仅时间相差较大,而且金额并不吻合,故徐加兴以误记为由主张股份往来明细记载的2010年4月25日9万元还款就是收条记载的2010年5月25日10万元还款,依据不足。虽然吴光国以收条已遗失为由而未提供徐加兴出具的2010年4月25日收到吴光国9万元还款的收条,但鉴于徐加兴向吴光国出具的股份往来明细对该笔款项已有记载,一、二审基于优势证据原则支持吴光国的该项抗辩,认定吴光国在2010年5月25日给付10万元之外还于2010年4月25日给付了9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徐加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加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