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在本市崇阳镇早觉街友缘宾馆内楼梯转角处贩卖给张某净重0.3克的“冰毒”一袋。随后崇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崇阳镇早觉街挡获被告人唐某某并在其衣服口袋里查获净重0.7克疑似“冰毒”一袋及贩卖“冰毒”给张某所得的100元人民币一张。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贩卖给张某的0.3克“冰毒”及其被现场查获的0.7克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买毒人员张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唐某某的笔录,被告人唐某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毒品现场称重的记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己吸食毒品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以贩养吸”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及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