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襄阳明胜达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鹏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明胜达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湖北鹏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69号原告襄阳明胜达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新区汉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安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鹏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谷城经济开发区胡家井社区。法定代表人陈礼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世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变更诉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襄阳明胜达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明胜达公司)与被告湖北鹏锐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鹏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华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安民、鹏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胜达公司诉称:自2013年始,明胜达公司与鹏锐公司开展正常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6月9日,鹏锐公司欠明胜达公司货款共计101656.73元。明胜达公司多次到鹏锐公司催要,均被其以种种理由推诿,要求���令鹏锐公司立即向明胜达公司支付货款101656.73元。明胜达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明胜达公司向鹏锐公司供货的销售单。2、明胜达公司向鹏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3、鹏锐公司向明胜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鹏锐公司辩称:欠明胜达公司货款是事实,现公司经济困难,请求法院调解,分期清偿。鹏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明胜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明胜达公司提出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鹏锐公司因生产需要与明胜达公司口头协商一致,由明胜达公司向鹏锐公司供应直钻、刀片等五金机械。截止2014年6月28日,鹏锐公司共欠付明胜达公司货款101656.73元。该笔货款经明胜达公司多次催收,鹏���至今未能支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明胜达公司与鹏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明胜达公司依据鹏锐公司的需求向其供货,鹏锐公司收取货物并在销售单上签名认可,明胜达公司与鹏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鹏锐公司欠明胜达公司货款101656.73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明胜达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发票、对账单佐证证明,且鹏锐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鹏锐公司虽提出愿意与明胜达公司调解或和解,冀求原告允许其分期清偿,但其未能确定具体还款期限,致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鹏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襄阳明胜达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1656.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告湖北鹏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华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明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