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路9号。法定代表人梁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前明,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9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向玗、熊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前明、被上诉人张斌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8月28日,蓝天公司对华电章丘发电有限公司一期烟气脱硫技改工程脱硫岛工程建筑部分中标。因前期需要对工地周围的临时建筑进行拆除,2006年9月4日,由张斌朋友谢×介绍并经手,蓝天公司华电章丘一期脱硫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出具欠条后,张斌出借现金60万元。该工程于2007年10月完工,张×离开工程工地后,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通缉,张斌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蓝天公司亦拒绝还款,故张斌诉至法院,要求蓝天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3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蓝天公司在一审答辩称:第一,张斌伪造证据虚构借款事实;第二,张斌所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济南分公司)是张×私刻蓝天公司公章注册成立,张斌所称借款事实与蓝天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7日,张×向张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蓝天公司济南分公司借张斌个人60万元,用于承接北京清华同方环境责任有限公司章丘华电发电有限公司脱硫项目,用途为拆除临建费用,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还付银行利息4倍。上述欠条下方有张×签字及蓝天公司华电章丘一期脱硫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2006年8月16日,蓝天公司(原名称为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下发任命书,任命张×为北京蓝天建筑工程第六安装工程公司的经理,负责第六安装公司在济南注册及工程业务事宜,该安装公司由张×对一切债权负责。2006年9月14日,张×持相关手续向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蓝天公司济南分公司。2006年9月15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该分公司。2006年8月28日,蓝天公司对华电章丘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一期烟气脱硫技改工程脱硫岛工程中的建筑工程部分进行投标并中标,由张×组织施工。2007年4月20日,案外人桂×与蓝天公司华电章丘一期脱硫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保温协议书,甲方为蓝天公司,乙方为桂×。2006年9月24日,案外人柳×与蓝天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华电章丘电厂一期脱硫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蓝天公司济南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柳×施工,合同加盖蓝天公司华电章丘一期脱硫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预(决)算。华电公司是华电章丘电厂脱硫工程的发包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也是转包人,蓝天公司济南分公司是分包人。2010年11月7日,蓝天公司向张斌出具《回复》,载明:对张斌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向公司反映:要求对蓝天公司济南分公司因承建章丘发电有限公司脱硫项目,分公司负责人张×因工程前期拆除临时建筑向你个人借贷现金60万元事宜要求处理;对你反映的情况蓝天公司决定:因分公司负责人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蓝天公司将欠款情况核实后予以处理。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蓝天公司申请对《回复》下方蓝天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京民司鉴(2013)文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检材中盖印的蓝天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蓝天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张斌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认为蓝天公司可能存在多枚印章,申请变更样本再次进行鉴定。后该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回复》下方蓝天公司印章再次进行了鉴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长城司鉴(文)字第2014-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盖印的蓝天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蓝天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后蓝天公司申请对上述两次鉴定过程中所使用的样本进行比对鉴定,该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4)文检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蓝天公司印文与样本上蓝天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一审法院认为:蓝天公司于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经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蓝天公司设立了蓝天公司济南分公司,蓝天公司在承接工程过程中于蓝天公司济南分公司设立了华电章丘一期脱硫工程项目经理部,且该项目部刻有印章。张×作为蓝天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欠条中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其结果应当作用于蓝天公司济南分公司,而蓝天公司济南分公司非法人企业,其民事责任应由蓝天公司承担。张斌手中持有欠条原件,现无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张斌伪造,故该院认定张斌与蓝天公司济南分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蓝天公司应当对蓝天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本案诉讼过程中的三次鉴定结果,可以认定蓝天公司存在至少两枚印章,《回复》中所加盖的印文系其中一枚印章加盖,故《回复》系蓝天公司作出,可以证明张斌就本案债权多次进行了主张,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自《回复》出具之日起至张斌于临朐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止尚未超过两年,故张斌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蓝天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欠条中载明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斌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到期之日次日开始计收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蓝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斌借款六十万元;二、蓝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斌逾期利息(以六十万元为本金,自二〇〇七年三月八日起至实际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蓝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斌的诉讼请求。蓝天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蓝天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应由张×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因是:1.张×私刻蓝天公司公章注册济南分公司;2.张斌与蓝天公司济南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首先欠条出具时间早于承包合同,其次欠条下方加盖的是“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华电章丘一期脱硫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2006年8月18日蓝天公司已经变更名称,再次该项目部印章未在蓝天公司备案,最后欠条中60万均为现金交付不合常理,同时张斌自2008年起任蓝天公司六分公司经理,期间并未向蓝天公司提出该笔债务;3.蓝天公司不认可《回复》真实性,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张斌本人现在仍持有一枚印章。张斌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蓝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蓝天公司济南分公司系蓝天公司分公司的事实经多份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张×是蓝天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2.张斌在工地进行过施工,蓝天公司当时没有否认借款,且对借款事实知晓;3.经过一审法院鉴定,蓝天公司存在多枚公章;4.欠条在承包合同之前签订是因为所借款项是用于前期对工地进行清理,是工程前期费用;5.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张×私刻公章。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民事判决书、《回复》、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蓝天公司济南分公司是否是蓝天公司下属分公司。首先,济南工商行政管理局未认定蓝天公司济南分公司系违法设立或作出撤销蓝天公司济南分公司注册登记的决定,其次已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蓝天公司济南分公司系蓝天公司下属分公司,蓝天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蓝天公司认为蓝天公司济南分公司非法成立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是否伪造公章。蓝天公司未提交公安机关正式立案的决定书,且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对蓝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张斌提交的欠条有张×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并且张斌能够清楚说明当时出借情况、资金来源等细节问题,现蓝天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欠条真实性,本院对蓝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一审法院已经通过鉴定程序确认《回复》的真实性,因《回复》系蓝天公司出具,可以证明张斌就本案债权自2008年进行过多次主张,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自《回复》出具之日起至张斌于临朐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止尚未超过两年,因此张斌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蓝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3100元,由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4600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毅代理审判员 向 玗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莹书记员左爽 微信公众号“”